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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趙俊維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振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農會後方之路邊停車格」補充為「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之農會後方之對面路邊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廖威智不滿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管1支,未據扣案,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已經丟掉了,本院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廖威智前因細故互生嫌隙,詎A01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
    農會後方之路邊停車格,持自備之鐵管1支,敲擊廖威智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致上揭玻璃均碎裂
    及玻璃升降機2座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威智。
二、案經廖威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發汽車玻璃行
    銷貨單、啓順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及宏興汽車車業行收據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拆
    鐵管1支雖為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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