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趙俊維
- 被告邱振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農會後方之路邊停車格」補充為「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之農會後方之對面路邊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廖威智不滿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管1支,未據扣案,據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已經丟掉了,本院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廖威智前因細故互生嫌隙,詎A01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 農會後方之路邊停車格,持自備之鐵管1支,敲擊廖威智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致上揭玻璃均碎裂及玻璃升降機2座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威智。 二、案經廖威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發汽車玻璃行銷貨單、啓順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及宏興汽車車業行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拆 鐵管1支雖為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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