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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東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東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東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郭俊賢察覺制止而未遂,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較諸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實行竊盜行為,雖最終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於偵訊時自述之罹病及身體健康狀況(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
  被   告 王東義(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工
    地負責人郭俊賢置放工地內鋼筋及鐵條1袋(價值約新臺幣1
    00元),嗣因郭俊賢在場發現制止王東義而未遂,並報案處
    理,而循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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