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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子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OBY DANIAWAN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ROBY DANIAWAN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衣物1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OBY DANI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衣物1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ROBY DANIAWAN (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BY DANIAW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21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江振維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之衣物1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江振維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ROBY DANIAWAN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振維所有之衣物1袋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衣物1袋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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