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ROBY DANIAWAN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ROBY DANIAWAN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衣物1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OBY DANI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衣物1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ROBY DANIAWAN (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BY DANIAW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21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江振維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之衣物1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江振維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ROBY DANIAWAN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振維所有之衣物1袋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衣物1袋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