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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2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偉銘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197-NRW」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機車車牌遭吊扣,遂自行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197-NRW」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3號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欲出門,遂向友人借得無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機車,甲機車之車牌000-000
    0,因酒駕遭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4年
    7月14日中午12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居所,以裁切與
    車牌大小相似之白紙、塑膠板及黑色筆,偽造「197-NRW」
    號之車牌1面,並懸掛於甲機車上,再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
    牌之甲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建忠於114年7月14日中午
    1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假車牌之甲機車,為警查悉上開
    甲機車懸掛假車牌,而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在雲林縣虎尾
    鎮學府東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
    旁,攔查甲機車,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茂遠(甲機車車主)、大南DANANG YULIANTO(偽造「
    197-NRW」號之車牌車主)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甲機車車主為劉茂遠、「197-NRW」號車牌之車主為
    大南)、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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