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宣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己用」後方增加「而竊取之」,第6行「撞毀」更正為「輕微碰撞(已發還祝正倫)」,證據增加「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宣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祝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
被 告 陳宣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甫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祝正倫之同意,在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前,以祝正倫之鑰匙,插入祝正倫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以所有權人自居據
為己用。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發生車禍而
撞毀。嗣經祝正倫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祝正倫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宣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祝正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