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黃郁姈
- 被告吳鳳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鳳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45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分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張惠玲所管領之艾瑪絲5a捷利爾頭皮淨化液80毫升1罐、QUINL IVAN光微美瞳彩日10入1盒、優若美痘痘貼薄透型42入2盒(包裝盒留於現場)【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54元】,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既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商品條碼(見偵卷第81頁)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46張(見偵卷第15至57頁、第1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因於寶雅店內竊取商品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905號、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100頁),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於寶雅店內竊取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並考量被告表示:我知道我已經累計犯案3次 ,但我保證以後絕對不會再犯案了,我的母親失智,姊姊在臺中工作,希望不要讓我入監,如果我入監,姐姐的收入沒辦法負擔她自己跟母親,而且也沒有人可以在雲林照顧我母親,請再給我機會,讓我改正錯誤,我會努力約束自己的行為,絕不再犯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 學畢業、賣地瓜球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05頁),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趙夢麒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艾瑪絲5a捷利爾頭皮淨化液80毫升1罐、QUINL IVAN光微美瞳彩日10入1盒、優若美痘痘貼薄透型42入2盒,該些物品為其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至扣案之優若美痘痘貼薄透型商品之外包裝2盒(不含商品本身) ,僅是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證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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