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6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璧如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常在對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款項後,指示車手到指定地點取款,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為他人受詐欺之款項,若將之拿取後,再予以轉交,將使得他人受詐欺之款項得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宇澤」、「傑瑞」之人以及其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A03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Shuyao Chen(Sherry yao)」、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吃不胖」,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A02佯稱:可透過代墊網拍成本,投資獲利,且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入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購買泰達幣以入金。A03遂依「傑瑞」之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0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以幣商職員之身分向A02收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轉入A02之電子錢包,A02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要求,將該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中。A03則依「傑瑞」之指示,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某停車場,將收取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31至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31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31頁)各1份、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8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39至4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偵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宇澤」、「傑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而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又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於偵查中首次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93頁),而其於115年3月10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應」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如上所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也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非少,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如上所述,本院認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工情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如上所述,以及被告係先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後,始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約書、報案單據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79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於早餐店工作,月收入29,5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5月20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供述:我整個過程沒有從本案詐欺集團那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