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彥
- 選任辯護人
-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邱俊彥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因姚超英(已歿)積欠其債務,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在雲林縣北港菜市場某處,接受姚超英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7顆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下合稱本案槍彈)作為債務抵押品,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邱俊彥與張雅婷前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4年12月14日0時許,雙方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之邱俊彥住處發生口角爭執,邱俊彥自房間衣櫃下取出本案槍彈,持槍指向立於戶外窗邊之張雅婷,以示警告,然因張雅婷猶繼續與邱俊彥對罵,邱俊彥盛怒之下,明知人體胸部內含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致命部位,如朝該處近距離開槍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造成張雅婷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貿然扣動扳機朝張雅婷之胸部射擊,致張雅婷胸部中彈,受有槍傷併右側第7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之傷害,陷入死亡之高度風險。而邱俊彥於開槍後理智稍復,見張雅婷流血昏迷,即在無外界因素影響下,主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婷欲送往醫院救治,不料途中其車輛爆胎無法繼續行駛,遂改向附近之超商店員求救稱車上有人中槍,請店員協助呼叫救護車,店員見狀緊急撥打110報案,迨警消於114年12月14日1時15分許獲報到場後,即由消防隊將張雅婷送醫急救,嗣張雅婷經住院手術治療取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體內彈頭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於114年12月23日出院,現無大礙。另邱俊彥因害怕其犯行曝光,原向警方謊稱張雅婷係遭不明人士開槍,隨經警方初步查證而合理懷疑邱俊彥涉案後,邱俊彥始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於114年12月14日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1至3、5至10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刑案現場照片4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油車派出所114年1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2月15日、114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2月31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238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167357號鑑定書【現場手槍採證指紋鑑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3月2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0357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2日刑生字第1146165427號鑑定書【現場證物採證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66468號鑑定書【槍彈鑑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3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0420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姚超英戶役政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4年1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雖有9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持有本案槍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末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見解紛歧。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出於債務抵押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槍枝,嗣另行起意犯下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被告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之規定,依行為人就犯罪遂行主觀設想之實行行為完成與否,區分成實行行為未完成之未了未遂中止、實行行為已完成之既了未遂中止兩種情形。具體而言,中止(未遂)犯係指未遂之犯罪中,行為人非因避免事跡敗露風險之內在考量與壓力,或其他有礙行為續行或結果發生之外在條件等被動性因素(即障礙未遂),而係出於主動性之自願意思,於尚未完成實行行為時單純放棄續行,即足致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以及實行行為完成後,並已足以實現法益侵害之結果,由於犯罪結果是否發生,業任諸因果歷程之發展與作用,則行為人必須積極採取防免措施以阻止結果之發生,或者至少盡力為之,始得在犯罪仍屬未遂時成立中止犯,以契合該項規定乃基於獎勵犯人放棄法益侵害之刑事政策,所設計之個人刑罰減輕或免除機制。舉殺人為例,關於未了未遂中止犯,行為人著手於殺人實行行為後,在未完成前即自主放棄,則被害人不至於死亡之情形屬之;關於既了未遂中止犯,行為人著手並完成殺人實行行為後,若已對被害人生命產生現實之危害,則隨著因果歷程之進展,被害人或將喪命或倖免死亡,斯時行為人須積極救護被害人以防止其死亡,或被害人之未死亡雖非由於行為人之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其力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案發時扣動扳機朝被害人之胸部射擊,致被害人胸部中彈而流血昏迷,陷入死亡之高度風險,此時堪認被告已著手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達既了未遂之程度。而被告見狀後,在無外界因素影響下,即主動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欲送往醫院救治,雖因途中車輛爆胎無法繼續行駛,被告仍未放棄努力,改向附近超商店員請求協助呼叫救護車,而經店員通報警消到場後,即由消防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嗣被害人經住院手術治療後終無大礙,由上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未發生,乃與被告主動開車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及請求超商店員協助呼叫救護車等己意採取積極防果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與中止未遂之要件相符,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對被害人採取開槍之激烈手段,輕視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核此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故不予免除其刑,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法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持有槍彈純係因姚超英拿來抵押,並非要用以危害治安,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惡性非屬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為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茲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處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單純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即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何況被告案發時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貿然以本案槍彈對被害人開槍射擊,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數量,及殺人未遂之動機、時地與方式、被害人傷勢復原情況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被害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關連程度及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分係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及用以犯罪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4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鑑定人員實施試射而裂解耗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2顆、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1顆,亦為被告擊發後所留下之子彈殘骸,均已喪失子彈之完整結構與功能,不復具殺傷力,性質上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①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執行時間:114年12月14日4時0分起至6時0分止。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4張(偵卷第69至77、93至133、137頁)。 ③送鑑手槍1枝(即扣案編號20-1之手槍1把,含扣案編號20-3之彈匣1個);送鑑子彈7顆(即扣案編號19之房間內子彈1顆、扣案編號20-2之槍膛內子彈1顆、扣案編號20-4之彈匣內子彈5顆);送鑑彈殼2顆,扣案物品目錄表漏未登載。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66468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❶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❷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❸送鑑彈頭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比對結果:本案送鑑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2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2-1 子彈 3顆(未經試射) 2-2 4顆(業經試射) 3 彈殼 2顆 4 彈頭 1顆 ①執行處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室;執行時間:114年12月14日2時45分起至2時46分止。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61至67、135頁)。 ③送鑑彈頭1顆係自被害人張女體內掉出。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66468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4條左旋來復線。 ◎比對結果:本案送鑑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2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5 電子菸(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電子煙) 1支 ①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執行時間:114年12月14日4時0分起至6時0分止。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4張(偵卷第69至77、93至133、137頁)。 ③IPHONE手機(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菸彈(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煙彈) 3個 7 IPHONE手機 2支 8 吸食器 1組 ①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執行時間:114年12月14日6時5分起至6時15分止。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 9 玻璃球 2顆 10 塑膠吸管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