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廖宏偉
- 被告彭志豪、劉俊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豪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案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計程車乘車證明柒張(車資:一一五、四五五、四二五、六八五、五四五、三五五、三四○)、高鐵車票參張(新竹至嘉義、彰化至新竹、苗栗至彰化)、台鐵車票壹張、iPhone 12 Pro Max壹支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之高鐵票貳張(台中至雲林、台北至台中)、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車資:四九○、九一○、二五五、五○五)、iPhone SE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 月某日、同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CI」、「偉偉James」、「楷宏〈TWSE專職〉 」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新」、「水箭龜」、「岩展-湯-黑鮪魚」、「岩展-湯-綠鯉魚」、「岩展- 湯-周瑜」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以 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工作; 丙○○以收取每單5,000元之代價,擔任監控手工作。甲○○、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買賣股票訊息,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助理 教學」向乙○○佯稱:可以透 過弘鼎線上投資股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甲 ○○、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交付1,000,000元投資款,甲○○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 依據「楷宏〈TWSE專職〉」指示列印「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已蓋用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嘉聰印文各1枚)、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上書立收款金額、日期並簽名,於同日16時32分許,到達雲林縣○○鄉○○路0 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埤柳樹腳店」,持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向乙○○收取1,000,000元,表彰是由「弘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所繳納之現金而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乙○○、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並 由丙○○站在遠處監視並與「岩展-湯-黑鮪魚」持續以飛機語 音通話聯繫,其等旋經現場全程監控、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623卷一第15至24頁、 第185至193頁,偵10623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14頁、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育夆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623卷一第7至11頁,偵10623 卷二第165至1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同偵10623卷一第25至31頁;偵2442卷第45至51頁》、第27 至33頁《同偵10623卷一第199至205頁;偵2442卷第75至81頁 》)、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3卷一第51至154頁《 同偵2442卷第125至228頁》)、被告甲○○與「偉偉James」、 「楷宏〈TWSE專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23卷一第157 至181頁《同偵2442卷第231至255頁》)、被告丙○○行動電話 內截圖(見偵10623卷一第209至213頁《同偵2442卷第858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623卷一第13頁《同偵2442卷 第17頁》)、被告甲○○與「質辛CI」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6 23卷一第183至184頁《見同偵2442卷第257至258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623卷一第195至198頁《同偵2442 卷第71至74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623卷 一第233至235頁《同偵2442卷第109至111頁》,偵10623卷二 第15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9961號函暨所附存摺明細照片影本(見偵10623卷二第135至1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442卷第117至122頁》)在卷可認,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供稱:本案參與 之犯罪集團成員,與我先前在臺北、彰化等其他地方參與之犯罪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被告丙○○亦 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我先前在臺北參與之犯罪集團是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可見本案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是被告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以前開 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等分別負責車手、監控手任務 ,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與「質辛CI」、「偉偉James」、「楷宏〈TWSE專職〉」 、「新」、「水箭龜」、「岩展-湯-黑鮪魚」、「岩展-湯-綠鯉魚」、「岩展-湯-周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本案還沒實際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9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獲取 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被告2人形跡可疑,員警據報而全程監控被告2人並到場埋伏,故當 被告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員警將被告2人當場逮 捕,被告2人未就被害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 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再者,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罪 ,故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等情;被告 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3年9月4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而被告丙○○於同年10月22日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等情,有其 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認。考量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常方式 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加重詐欺 犯行止於未遂等節。再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1,000,000元為被害人交付給被告甲○○之款項,為 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認(見偵10623卷一第13頁),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受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計程車乘 車證明7張(車資:115、455、425、685、545、355、340)、高鐵車票3張(新竹至嘉義、彰化至新竹、苗栗至彰化) 、台鐵車票1張、iPhone 12 Pro Max 1支,均為被告甲○○所 有且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使用;被告丙○○受扣案之高鐵票 2張(台中至雲林、台北至台中)、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車資:490、910、255、505)、iPhone SE 1支,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使用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57、169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收據既已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2人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 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因認被告2人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 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 洗錢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經查,本案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後,由員警 全程監視、追蹤被告2人,等被告甲○○與被害人簽署本案收 據並與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丙○○在旁監控收款時,始由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雲林縣 虎尾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10623卷一第3至5頁),可 認被告2人與被害人收取款項及監控之期間,全程皆由員警 在旁監控與埋伏,被告2人均尚未穩固持有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而無從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犯罪結果,即被告2人本案行為尚非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罪所保護之 法益,或其等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罪構成要件的結果,而難謂被告2人已著手於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作為補強證據,惟該些證據均無法補強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此 部分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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