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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吳孟宇

  • 當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加入由賴易星、陳竑岳(起訴書 誤載為賴亦辛、陳鴻岳,逕予更正,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越南客服」、「武松打虎」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廖家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分工係由「越南客服」指示廖家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廖家偉即與飛機暱稱「越南客服」、「武松打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孟君、蔡順成、高惠馨、胡莉樺、蔡明智施以詐術,致謝孟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廖家偉再依「越南客服」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放置於「越南客服」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廖家偉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21、127、130頁),復有告訴人謝孟君、蔡順成、高惠馨及被害人胡莉樺、蔡明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9、11頁)、告訴人謝孟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15頁、第213至257頁)、告訴人蔡順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5頁、第387至402頁)、告訴人高慧馨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8頁、第421至426頁)、被害人胡莉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17至324頁)、被害人蔡明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449至453頁)及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47至51頁、第59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越南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蔡順成、被害人蔡明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謝孟君等5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4、85頁)暨本案被害金額各為3萬 元、3萬元、5萬元、4萬元、10萬元,及檢察官、被告對於 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報 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0.8%計算,本件總金額為25萬元,所以報酬應為2,000元,但是他們有多給,金額應該是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3,000元報酬,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謝孟君等5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放置於 「越南客服」指定處所,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放置於「越南客服」指定處所,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越南客服」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謝孟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指南技術學院」、暱稱「郭欣怡」「鴻橋國際營業員」向謝孟君佯稱:下載「鴻橋國際」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孟君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蔡順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向蔡順成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幣安Binance」(www.dwpoy.bond)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順成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 2萬元 3 高慧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明燈指引前程似錦」、暱稱「陳靜怡」向高慧馨佯稱:下載「宏祥E策略」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進行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高慧馨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胡莉樺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George」向胡莉樺佯稱:可加入博客來投資計畫,成立網路商店,如先儲值可獲得紅利云云,致胡莉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4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5 蔡明智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蒸蒸日上」、暱稱「正發客服雪晴」「許怡君-蒸蒸日上」向蔡明智佯稱:加入www.iospez.com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56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麥寮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四湖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2分11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2分51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麥寮萊杯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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