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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廖宏偉

  • 當事人
    賴明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間,加入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淑芬」、「劉莉莉」、「北富銀創客服」等名義,陸續向甲○○佯稱:可以透過北富 銀創投資APP聯合帳號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與甲○○約定於113年7月19日11時47分許,在甲○○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嗣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丙○○於113年7月1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先至雲林 縣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冒名簽署 「羅正雄」於本案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後,於113年7月19日11時47分許,在甲○○之住處,持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向 甲○○收取2,200,000元,表彰是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現金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正雄」,丙○○收取上開款項 後尚未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 ㈡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巧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乙○○聯繫,向乙○○佯稱:要成立基金會投資股票,並將獲利部分做慈善,基金會是另外使用APP投資,會派專員收取入金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9日間,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面交入金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海闊天空」之人指示吳俞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約前往向乙○○收取120,000元,然吳俞萱不願配合,遂於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在前往乙○○住處途中報警,並配合員警假意聽從「海闊天空」之指示向乙○○收取120,000元後,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戰車公園,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丙○○,旋遭全程監控、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120,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2,200,000元,因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6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 被害人乙○○、證人吳俞萱、趙從林、楊子毅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197至199頁、第215至21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第105至115頁、第233至24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7至93頁)、證人吳俞萱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5至99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3頁)、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3年7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5至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1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提供之公務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5至25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3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425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洗錢未遂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並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依法遞減之,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未滿1月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均未收到報酬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應減)減輕其刑(詳後述),並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且依法遞減輕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 至4年11月」。 ⑷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尚未 轉交即經警查獲,可認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犯罪結果,而僅止於未遂。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均擔任車手 任務,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拿到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 ,洗錢罪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 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被告知涉犯上開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自白,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之規定,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雖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 手於洗錢犯行,惟尚未轉交即經警查獲,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犯行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惟此部分亦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證人吳俞萱已事先報警而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真意,並由員警全程監控、埋伏,而未就被害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可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案件,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 ),另有數次詐欺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並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均已扣案並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認,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 ,向證人吳俞萱收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被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另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洗錢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經查,本案查獲被告係因證人吳俞萱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由員警全程監視、追蹤證人吳俞萱,待證人吳俞萱跟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欲轉交給被告時,始由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可認於證人吳俞萱跟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證人吳俞萱將款項交給被告期間,全程均由員警在旁監控與埋伏,且證人吳俞萱並無真正收受詐騙款項之意,被告無從穩固持有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已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故難謂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洗錢犯行,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作為補強證據,惟該些證據均無法補強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有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識別證(姓名:羅正雄) 1個 3 手機(VIVO廠牌,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識別證(姓名:葉明吉) 1個 3 贏家計畫協議書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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