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趙俊維
- 被告劉羿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9號、114年度偵字第20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青龍」、「盤口」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3%之報酬。嗣乙○○與「青龍」、「盤口」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甲○○ ,致其陷於錯誤,再由乙○○依「青龍」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青龍」傳送之印有「東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單列印出來,乙○○再於其上簽署「林業成」之署名,以 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後,乃於附表一「面交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 證單向甲○○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以 表彰由「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業成」收取甲○○所交 付之款項之意,藉以取信甲○○,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林業成」及甲○○。嗣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離開 現場,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之後乙○○前往高鐵雲林站,欲依「 青龍」之指示將上述詐欺款項丟包時,因警方接獲車手出沒之民眾線報,而到場對乙○○實施盤查,乙○○乃於盤查過程中坦承上情 ,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警方扣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37至43頁、第107至112頁;偵9869卷第19至29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4頁、第105至107頁、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87至93頁) ㈡被告與「青龍」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0 5」暨個人頁面擷圖(他卷第8至12頁)、被告與「七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9869卷第8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9869卷 第85至88頁;他卷第49至53頁) ㈣扣案物照片(他卷第7頁) ㈤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青龍」、「盤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免除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上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過程中坦承犯行,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再參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54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民眾通報高鐵雲林站前方疑似有車手出沒,乃前往現場盤查被告,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故要求被告隨同回警局查證身分,被告於是坦承本案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況依照告訴人甲○○警詢筆 錄(他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係經警方告知後始知悉遭詐欺,從時序以觀,斯時告訴人尚未報案,員警尚未知悉告訴人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亦未掌握何客觀性之證據,員警認為被告可能為詐欺集團車手,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在被告與告訴人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免除其刑。 ⒉被告之行為既符合前開免刑要件,則其雖亦符合同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因警方及時查獲,使告訴人損害得以平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業經警方發還)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獲此寬典後,改過自新。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 官未考量上開免刑事由,求刑基礎有誤,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1、2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9至8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林 業成」署名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 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之物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案(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僅具證物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尚未將詐欺贓款丟包即為警查獲,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由員警將之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告訴人已經實際合法領回遭詐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 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之,並由員警將之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下同) 取款車手 卷證資料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東益客服NO.188」,向甲○○佯稱:可透過「DYTZ」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田徑場 300,000元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45至47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1至63頁、第65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5至87頁、第8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3至97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69頁) ⑹「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影本(他卷第91頁) 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業成」工作證照片(他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備註 1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沒收 他卷第91頁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業成) 沒收 本院卷第45頁 3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本院卷第45頁 4 現金300,000元 已發還 他卷第69頁 5 高鐵票根2張 不沒收 本院卷第45頁 6 黃金現貨買賣協議書1份 沒收 本院卷第4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