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敬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敬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賴敬庭於民國113年6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稱「習金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自稱「顏同」、「漢默丁格」等成年人,至遲於同年6月17日8時29分許已知悉渠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習金平」、「顏同」、「漢默丁格」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工作。賴敬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敬庭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10時許,以臉書社團名稱「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團PTCG」賣家暱稱「習金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江謝世豪,佯稱出售寶可夢卡牌需先行匯款云云,致江謝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賴敬庭郵局帳戶,再由賴敬庭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賴敬庭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賴文弘、莊竣傑,使渠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帳,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賴敬庭一同前往提款機,而賴敬庭則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兼監控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江謝世豪、賴文弘、莊竣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敬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5、2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應徵工作與「顏同」、「漢默丁格」等人聯繫、接觸,並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帳號、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持郵局提款卡提領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募泥作工、粗工,透過飛機聯絡後,我搭車北上,之後發現是詐騙且他們會威脅我,所以我有前往龍山派出所報案,但因為我行李還在「顏同」手上,要拿回我的行李,對方請我去高雄,我說沒空,且行李裡面還有5,000多元,所以他匯款6,000元給我當作行李裡面的錢,我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後來我又跟「顏同」相約拿行李,因為裡面還有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後對方軟硬兼施要我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接著我被押在車上,跟他們一起去提領中小企銀帳戶內贓款,我途中有藉故去上廁所,並趁空檔掛失中小企銀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10時許,以臉書社團名稱「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團PTCG」賣家暱稱「習金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江謝世豪,佯稱出售寶可夢卡牌需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謝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許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賴文弘、莊竣傑,使渠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帳,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謝世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江謝世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第45至47頁、第49、53、5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25、213頁)各1份及如附表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分敘如下:
㈠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提供金融帳戶及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提領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心智已然成熟,且被告曾因網路應徵工作分別擔任收簿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因而涉犯詐欺、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107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書列印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5至234頁、第275至320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關於被告為前揭提供帳戶資料及參與提領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6月底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與「習金平」聯繫,對方請我加入飛機暱稱「顏同」,接著對方說他們是在北部接板模工程,因為還要安排工程沒有那麼快,需我先另外找工作,後來在113年7月8日,我因為沒錢沒工作,先跟「顏同」拿6,000元當生活開銷,我便把郵局帳號傳訊息給他,之後在7月中,他們派車到斗南載我北上到臺北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在車上才跟我說要去假投資詐騙,我當下拒絕未果,對方還是把工作證、工作機給我,要我去面交,我下車後進到捷運站才報警並前往龍山派出所做筆錄,完成筆錄後我跟「顏同」說要拿回我的行李,「顏同」隔了大半月才回我要不要去高雄拿回行李,我到高雄檢查行李時,對方發現我有帶提款卡,就威脅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我才會在113年7月17日交出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們試過提款卡後就下車領錢,我趁機先用網銀線上掛失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後找機會離開馬上打電話掛失中小企銀帳戶,但他們已經領錢了等語(偵卷第13至21頁);於偵查時供稱:113年7月初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在北上時在車上他們說要去騙人的錢,我有跟對方借錢,6,000元是我自己領出,我一到臺北就打電話去龍山派出所報案並做筆錄,但因為我的行李還在詐欺集團那裡,所以我又用工作機與他們聯繫,同年7月17日那天對方有派人來元長載我去高雄大寮拿行李,因為行李裡面有提款卡,對方要求用這張卡片騙人,錢對半分,我拒絕,對方就要脅我給他們卡片密碼,我就給了,後來他們去領錢時,我有趁機跑掉去掛失;我會再回去找他們,是想說行李有我的證件,他們不會刁難我等語(偵卷第197至20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當初因為應徵工作北上,發現是詐騙後有去龍山寺報案後離開,但我行李還在「顏同」手上,我有要求對方寄回行李,但他們要我去高雄,我沒空,就跟對方說行李裡面有5,000多元,所以他匯款6,000元給我,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但我7月17日又跟「顏同」相約取回行李而去高雄,因為我的行李裡面有中小企銀帳戶、身上有兆豐銀行帳戶,對方軟硬兼施要我提供此2帳戶,我就趁空檔掛失兆豐銀行帳戶,但中小企銀帳戶還是被他們拿走,因為我沒有網銀,之後我就在車上,跟他們去提領中小企銀帳戶,之後我趁機藉故上廁所掛失中小企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88至90頁、第260至267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在在均可見就其所為係從事非法行為早已知情,更因知悉其係從事不法行為,曾於從事本案提領6,000元款項前,前往龍山派出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65頁)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報案後,竟仍再度主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等之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他人所匯入6,000元之不明款項,復再度依指示前往高雄,並提供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偕同提款車手前往提款等情,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供帳戶資料之監控者有所預見及認識,仍為貪圖獲得相當之好處,而應允擔任上述工作。
㈢再者,被告就所提領之6,000元款項乙節,先辯稱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借款,後又改稱因為行李內有5,000多元,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6,000元返還被告云云,前後說法不一,本有可疑。又被告自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認識,甚至不知其等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本院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工作乃為獲取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倘被告未曾在詐欺集團內付出相當之勞動、對價,難以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願意將辛苦自被害人處詐得之贓款,無端借給或交予素昧平生之被告。況且,被告自陳於逃離本案詐欺集團後,又再度透過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欲取回行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拿走使用後,均有掛失提款卡之紀錄等語,是依其所述,被告知道所欲取回行李內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可透過掛失、申請程序重新獲得補發,亦明知各銀行所需不同掛失程序,如兆豐銀行因有申請網銀,可透過網銀掛失,而中小企銀帳戶僅得透過電話聯繫客服人員掛失等情,則被告何須於脫離詐欺集團後,為取回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再度涉險,主動透過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聯繫後大費周章自雲林南下前往高雄取回行李,所為實在悖於常理,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復觀諸被告係於113年6月17日在龍山派出所報案,被告於報案後仍在113年7月8日提領告訴人江謝世豪所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逃跑時趁機掛失中小企銀帳戶,惟被告掛失之當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之款項等情,則其上開報案、掛失行為不能排除係被告為了事後在面對司法程序所為之答辯技巧。且由上開種種可知,被告未曾實際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甚至在集團內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資料之監控者,不僅負責提領告訴人江謝世豪所匯入款項,並曾在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提款車手一同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負責監控提款車手完成提領行為後,才將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進行掛失,此經被告於案發當時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領情形紀錄於Line記事本,有其提出之Line記事本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頁)1張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斯時掛失中小企銀帳戶之電話錄音檔,內容可見被告與銀行行員為一問一答、對話流暢,未於音檔中聽到被告喘息、跑步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6至88頁)1份存卷可憑,亦可佐證並無被告所辯遭脅迫提供帳戶資料之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之詐欺贓款與否,實繫於被告之監控行為,被告前開監控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不致功虧一簣具有決定性影響,此與常見詐欺集團為確保辛苦詐得之贓款可以順利取得,會選擇可以控制之金融帳戶使用等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所為,亦確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提領其等所匯入贓款之程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被告雖提出受傷照片3張(參本院卷第95頁),主張其於113年7月17日係受要脅交出中小企銀帳戶,並於逃跑時跌倒頭皮撞到花盆、膝蓋受傷云云,惟無從自上開照片中知悉拍攝日期,是否係被告所述因逃跑所受之傷勢實屬有疑,自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本案依告訴人3人指訴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製造斷點洗錢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被告依其前案遭法院判刑之經驗,斷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3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經過事前嚴謹規劃及縝密分工,兼須仰賴參與成員間彼此分工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實屬有結構性組織。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在113年6月底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與「習金平」聯繫,對方請我加入飛機暱稱「顏同」聯繫,之後在7月中,他們派車到斗南載我北上到臺北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在車上才跟我說要去假投資詐騙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均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並明知至少已有「習金平」、「顏同」、「漢默丁格」及提領中小企銀帳戶之車手等成員參與其中,規模已達3人以上,仍參與其中,縱被告對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參與,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合於前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亦無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即可。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修正後條文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既未曾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有關自白之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等人,惟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提供帳戶資料之監控者,被告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習金平」、「顏同」、「漢默丁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提供帳戶資料之監控者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且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惟所分擔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又於開庭時多次要求本院安排調解,惟竟於調解期日多次未到,不僅徒增告訴人等人為進行調解而前往法院時間、交通往返之勞費,亦無端浪費相當司法資源,且最終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對此告訴人賴文弘亦具狀表示:「被告於115年5月29日調解期日佯稱未收到通知,目前人在四湖,拒絕赴院調解,經調解委員於電話中試行調解,得被告承諾願給付5萬元調解金,改訂調解期日為同年6月5日16時許,在本院交付賠償金,並簽署調解筆錄,詎料,當日被告依然拒絕到場,且當日亦有另一位告訴人,因聽信被告在電話中之承諾,專程自淡水南下本院,此舉無異徒增告訴人2人交通與時間成本、視本院公信力為無物,行徑極為惡劣,建請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佐;另告訴人江謝世豪則致電本院稱:「上次開庭有打電話問是否同意被告賠償我,我當時有答應,但至今被告都沒有把那筆錢匯到我指定帳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告訴人江謝世豪、賴文弘、莊竣傑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除告訴人江謝世豪所匯6,000元經被告自陳為其花用殆盡外,其餘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告訴人賴文弘、莊竣傑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除告訴人江謝世豪所匯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賴敬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賴敬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賴敬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犯罪事實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號2 ︶ 賴文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佯裝買家,及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湯」聯繫賴文弘,佯稱註冊賣貨便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賴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 113年7月17日17時43分許 4萬9,988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53分、56分許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⒈告訴人賴文弘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69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受詐騙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⒋企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各1份(偵卷第27、29、215、217、219、221、22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4年1月3日客服字第1144200003號書函1份(偵卷第205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5年4月28日斗六字第1158003610號函1份(本院卷第23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號3 ︶ 莊竣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7時5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淑媚」佯裝買家,及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莊竣傑,佯稱註冊賣貨便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莊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 113年7月17日17時59分許 4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8時9分、10分許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 ⒈告訴人莊竣傑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87至91頁、第103、105頁)。 ⒊轉帳明細及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3至100頁)。 ⒋企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各1份(偵卷第27、29、215、217、219、221、22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4年1月3日客服字第1144200003號書函1份(偵卷第205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5年4月28日斗六字第1158003610號函1份(本院卷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