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郁姈
- 被告吳恩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恩霆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一般人若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進行,通常不必利用場外交易,是倘有人以高報酬誘使他人負責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收款工作,即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在對外招募車手,然吳恩霆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遠傳」、「茶的魔手」、「金福氣檳榔」、「強勇檳榔」、「Neck」、「尼克」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吳恩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縱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之款項為他人受詐欺之款項,若將之拿取後,再轉交給他人,使得他人受詐欺之款項得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遠傳」、「茶的魔手」、「金福氣檳榔」、「強勇檳榔」、「Neck」、「尼克」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東」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余運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給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吳恩霆,吳恩霆 將泰達幣轉入余運蘭之電子錢包,余運蘭再經「洪東」要求,將該泰達幣均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吳恩霆則將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人,始該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而吳恩霆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款項 後,經民眾見其於前往高鐵雲林站之途中,清點大筆千元鈔票,懷疑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處理,而後警方即於高鐵雲林站查獲吳恩霆,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余運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恩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訴卷第107至115頁、第145至1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8頁、第271至277頁、第301至306頁、聲羈卷 第23至28頁、本院訴卷第19至27頁、第107至115頁、第145 至153頁、第155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運蘭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余運蘭虛擬貨幣錢包公開帳本(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錢包公開帳本(見偵卷第59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公開帳本(見偵卷第61至86頁)、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卷第251至2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5208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至181 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3至237頁)、被告imToken錢包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237至247頁)、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麥克數位幣商」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49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訴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 款項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已經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1②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物)則尚未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經警方扣案,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既有已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洗錢既遂,依前開 說明,本案即應屬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遠傳」、「茶的魔手」、「金福氣檳榔」、「強勇檳榔」、「Neck」、「尼克」以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向同一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的報酬是每筆0.5%,本案收取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的報酬已經 拿到(500元),被查獲當天收取附表一編號1②款項的報酬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頁),是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與本件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60,0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5、131頁),從而,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被告洗錢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如同上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之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參與犯罪組織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5至27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拿到50,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50,000元。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60,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則被告本件實際賠償之款項已逾其參與犯罪組織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可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要件: ①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是可知此規定以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若因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之要件之一,規範目的旨在落實罪贓返還,讓行為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以發還給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是倘行為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是賠償金額不低於其犯罪所得時,已達透過繳交犯罪所得,以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自應認行為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②詐欺犯罪通常具有集團性、反覆實施、被害人眾多等特徵,於行為人參與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情形,行為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於詐欺集團之分配下,常常並非以特定被害人之具體受詐欺情形作為計算基礎,而係以行為人犯罪之特定期間或者行為人之總提領金額計算。然於概念上,法院仍可自行依照比例,換算出行為人對應到不同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行為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當行為人僅賠償部分被害人,其賠償金額不低於行為人對應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時,關於行為人共同加重詐欺該被害人之部分,自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業如上述。但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部分,法院原則上仍應宣告沒收行為人對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行為人若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當無從減刑。惟於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情形,其所犯之詐欺犯罪固應依照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但其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如已逾其共同加重詐欺所有被害人之總犯罪所得時,形同被告已未保有其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利益,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倘依比例原則,認為再宣告沒收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時若法院已認定宣告沒收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應無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於結論而言,應認為行為人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關於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該減刑規定設下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之要件;質言之,法院既已通盤檢視犯罪所得沒收規範目的、行為人個案情形、被害人保障等情形,認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此時再要求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始能減刑,應欠缺正當性,且若具體個案情形無從發還該被害人(如無法聯繫上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身分不明),法院可否宣告沒收行為人所繳交、法院認定沒收過苛之犯罪所得?如否,則令行為人仍應先繳交犯罪所得之實益何在?再者,與行為人自身尚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對照,此時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均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與此相對,行為人已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已逾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卻反而有部分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其他未賠償之被害人部分)不得減刑,在兩者行為人均已未實際保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恐有失衡平,此外,行為人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之原因多元,或因行為人資力有限,或涉及個別被害人之調解意願等問題,上開情形若認為行為人仍應繳回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可能會降低行為人賠償原本達成調解被害人部分之意願,行為人可能僅願意賠償該部分經換算、對應得出相當有限之犯罪所得,而保留款項用以繳回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問最終國家是否有辦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給該等被害人),以求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均得減刑,對於被害人之保障未必有利。是本院認為,於解釋論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限縮解釋為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及於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與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尚無相違,且法院於減刑幅度之裁量上,亦可適度斟酌行為人實際賠償個別被害人之情形,兼顧被害人之保障。 ③本院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獲得50,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因其已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除就被告關於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本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本案認應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詐欺、洗錢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同上述、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等情。再考量告 訴人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起訴書具體求刑,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我可以做勞動服務,希望不要入監,我現在有正常的工作,也想要好好照顧自己的家人、老婆,不會再有下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5、16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已婚、跟媽媽、老婆同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洗錢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至附表一編號1②款項,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給權利人即告訴人,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取得之報酬為500元;又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共獲得50,000元報酬,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共計賠償告訴人60,000元完畢,可見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超過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就被告犯罪所得中,除關於本案告訴人部分,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外,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超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已未實際保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本案若再就其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面交時間 ⑵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犯罪所得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 余運蘭 (提告) 余運蘭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經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東」之人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指導投資黃金,需先與幣商面交買幣後入金等語,致余運蘭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右欄面交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右欄面交金額。 ①114年1月9日 16時51分 100,000元 ②114年1月14日 16時30分 500,000元 ①至②皆為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附近的工寮內 ①500元 ②未取得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資收據 各1張 3 現金500,000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