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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麗文劉達鴻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7、28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偉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12「行為: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12「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12「行為: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3、12「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1「行為: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至1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至11「行為: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至11「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高偉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188、1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2517卷第149至160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03至115頁、第185至203頁)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偵2517卷第7至26頁、第55至5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94號、113年度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他卷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第141至1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863卷第1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6張(偵2863卷第51至7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1份(偵2863卷第8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63卷第85至87頁、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2863卷第109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63卷第93至95頁、第97至10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2863卷第1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2517卷第15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卷第122至1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他卷第133至1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第1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卷第171至17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他卷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卷第212至214頁、第159至162頁、第193至19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91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97至9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5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095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至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偵3001卷第39頁、第46頁、第53頁、第59頁)及如附表一「佐證資料、譯文出處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藥腳交易毒品均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本案係賺取毒品量差,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惟被告於114年3月5日警詢時,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為認罪之表示外,亦就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概括坦承,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毒品來源陳稱:本案販賣給藥腳的毒品是向案外人巫清竹所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114年5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8623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復以: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巫清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並附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1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5月23日桃檢亮藏113偵51602字第1149067483號函檢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1602、55686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函復本院,內容為案外人巫清竹於113年6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新臺幣60,00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節,而本案犯行中,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均在被告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之後,由上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案外人即被告毒品上手巫清竹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開部分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該等部分犯行不應免除其刑,爰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12,及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5、8至11部分,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於上述案外人巫清竹遭查獲供應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依前揭說明,無從認定此部分與被告之供述具有因果關聯,僅屬被告提供線報,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以之作為刑法第57條所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依據(詳下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可供適用,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金額各為500元,其所販賣毒品人數、數量及獲利難謂甚鉅,與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中盤」、「大盤」毒梟仍有分別,被告偏向小額零售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多於藥腳主動聯繫後方應允販賣,與自己積極兜售、刻意引誘有戒毒決心之人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

⒋辯護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細譯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其刑,而綜觀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減輕後之刑度,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酌減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則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編號6、7,有如前述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詎被告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有販毒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並勇於供出毒品上手,堪認其應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毒之方式雷同,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被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其本案所犯販毒各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從事本案犯行,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警方初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方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這些是我自己要吃的,不是販賣所剩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物品縱屬違禁物,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 佐證資料、譯文出處及通訊監察書 主文 1 高偉三 林有賢 ⑴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50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里○○00號之林有賢住處前路旁 ⑶5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林有賢為附表二之1編號1至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有賢,完成交易。 500元 ①證人林有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19至132頁、第261至27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124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7至88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偉三 林有賢 ⑴113年7月1日9時21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之中山紀念公園內 ⑶5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林有賢為附表二之2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有賢,完成交易。 500元 ①證人林有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19至132頁、第261至27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129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9至90頁) ④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29頁) ⑤GOOGLE地圖擷圖1張(他卷第130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偉三 林有賢 ⑴113年7月2日12時33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之中山紀念公園內 ⑶5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林有賢為附表二之3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有賢,完成交易。 500元 ①證人林有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19至132頁、第261至27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130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9至90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高偉三 陳世銘 ⑴113年5月27日9時20分許 ⑵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某堤防橋邊 ⑶5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陳世銘為附表二之4編號1至5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世銘。嗣陳世銘與高偉三於附表二之4編號6至8所示之通話後,由陳世銘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廣濟門市)旁,清償賒欠之500元,完成交易。 500元 ①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69至181頁、第239至24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174至175頁、第176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7至88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偉三 陳世銘 ⑴113年6月19日11時1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市受天宮旁 ⑶5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陳世銘為附表二之5編號1至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世銘,完成交易。 500元 ①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69至181頁、第239至24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176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7至88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高偉三 陳世銘 ⑴113年6月22日3時許後某時 ⑵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往斗南方向之路旁 ⑶5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陳世銘為附表二之6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世銘,完成交易。 500元 ①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69至181頁、第239至24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177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7至88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偉三 陳世銘友人「陳明皇」(音同) ⑴113年7月3日21時14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雲林太子宮前停車場 ⑶2,0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陳世銘為附表二之7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世銘友人陳明皇,完成交易。 2,000元 ①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69至181頁、第239至24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178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9至90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高偉三 張嘉棋 ⑴113年5月24日20時16分許後某時 ⑵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張嘉棋住處附近 ⑶2,0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嘉棋為附表二之8編號1至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嘉棋,雙方約定之交易金額如左欄所示,惟張嘉棋僅支付高偉三1,300元,賒欠700元。 1,300元 ①證人張嘉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09至219頁、他卷第245至2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214至215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7至88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惟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高偉三 張嘉棋 ⑴113年5月26日9時6分許後某時 ⑵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張嘉棋住處附近 ⑶1,0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嘉棋為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嘉棋,完成交易。 1,000元 ①證人張嘉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09至219頁、他卷第245至2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215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7至88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高偉三 張嘉棋 ⑴113年6月16日11時34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棋盤懷恩堂 ⑶2,0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嘉棋為附表二之10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嘉棋,雙方約定交易金額如左欄所示,惟張嘉棋僅支付高偉三1,300元,賒欠700元。 1,300元 ①證人張嘉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09至219頁、他卷第245至2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216至217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7至88頁) ④GOOGLE地圖擷圖1張(他卷第217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1張(他卷第217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高偉三 曾水金 ⑴113年6月17日15、16時許 ⑵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曾水金住處附近 ⑶1,0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曾水金為附表二之11編號1至2所示之通話後,曾水金復前往位於某處之福懋加油站對面之汽車修理廠與高偉三碰面,再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水金,完成交易。 1,000元 ①證人曾水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57至165頁、他卷第225至22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162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7至88頁) ④GOOGLE地圖擷圖1張(他卷第163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辨資料1份(他卷第163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他卷第163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高偉三 賴文祥 ⑴113年5月28日11時許 ⑵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賴文祥住處外巷口 ⑶1,000元 高偉三持用本案電話與賴文祥為附表二之12編號1至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高偉三以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賴文祥,賴文祥僅先支付高偉三500元。嗣於113年5月29日賴文祥與高偉三於附表二之12編號3至5所示之通話後,由賴文祥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某大樹下旁,清償賒欠之500元,完成交易。 1,000元 ①證人賴文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91至203頁、他卷第253至26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197頁、第197至198頁 ③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87至88頁) 高偉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5月27日12時33分許 高偉三(A) 林有賢(B) B:喂? A:好,好,好,怎樣? B:怎樣? A:怎樣? B:他,那種的1張啦,500嗎明天 A:蛤?好啦,我等下過去,我等下過 B:好啦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24頁) 2 113年5月27日18時50分許  B:欸? A:欸? B:1張啊 A:啊有嗎? B:好啦!去再說。好。拜拜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24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7月1日4時57分許 高偉三(A) 林有賢(B) A:喂,喂,喂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29頁) 2 113年7月1日8時38分許 高偉三(A) 林有賢(B) A:喂 B:喂,我在二吉軒這裡 A:等一下啦,進去公園啦 B:好啦,好啦,好啦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29頁) 3 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A:喂,大仔,你都鈴二聲就掛斷嗎? B:到了嗎,我是告訴你我在等你這樣啦 A:嗯,好啦,好啦,我要過去了啦  4 113年7月1日9時21分許  A:你在哪裡啦,我在公園內啦 B:喂,我在公園內啦 A:好,好啦  
■附表二之3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7月2日11時20分許 高偉三(A) 林有賢(B) A:喂 B:喂,你在哪裡,喂,哈啊? A:喂 B:你在哪裡? A:喂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30頁) 2 113年7月2日11時40分許  A:你在哪裡? B:喂,在哪裡? A:有去公園嗎? B:在中華路,中華路 A:你在哪裡? B:中華路的媽祖廟 A:去公園 B:好啦,好啦  3 113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B:你在哪裡,我在你之前車子那裡 A:在哪裡啦? B:哈啊?聽沒啦,怎樣 A:好啦 B:嘿啦 A:公園嗎  
■附表二之4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5月27日0時3分許 高偉三(A) 陳世銘(B) A:喂 B:你有在家裡嗎? A:我在外縣市啦,我在台南咧 B:喔 A:怎樣? B:沒啦 A:你要找我嗎? B:是  A:這樣,我在台南喔,要到半夜 B:喔 A:喔 B:回來再打給我 A:OK,OK,好,好,好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74頁) 2 113年5月27日6時35分許 高偉三(A) 陳世銘(B) 李凌鳳(C) A:喂 B:你睡醒了嗎? A:喂 B:昨晚去哪裡拿? A:那個還沒回咧 B:你不是說下去台南? A:對啊 B:啊三,你在家裡嗎? A:嗯 B:我看,我過去你家裡找你 A:你 B:哈啊?  B:我過去你家裡找你  A:好啦 B:你在家裡嗎,我過去你家找你 A:在家裡外面喔 B:哈啊,在你家裡外面,是現在過去你家裡外面還是怎樣,聽沒 A:嗯。(旁邊有女生) B:你講話很小聲 A:太小聲嗎? B:我聽沒清楚,你在講什麼我聽不清楚 C:你要拿錢過來嗎?(女生接聽)要拿錢過來,人家要和你講電話 A:我知道啊 B:喂,你講怎樣啦? A:你來斗六啦 B:聽沒啦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74至175頁) 3 113年5月27日8時52分許 高偉三(A) 陳世銘(B)  A:喂,喂,沒啦,我早上才回來而已 B:喂,嘿,你不是說回來要打給我?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75頁) 4 113年5月27日8時53分許  A:喂,喂 B:我在啼了(毒癮發作),你有要過來嗎? A:嗯,好啦,你在家裡嗎? B:我在家裡啊 A:嗯   B:不然我收一收再過去找你 A:聽沒? B:我收了,在三樓拜拜好再過去找你 A:你再打給我啦,看我人在哪裡啦  B:喔,好啦 A:嗯  5 113年5月27日9時11分許  A:喂 B:你在哪裡?  A:喂 B:你在哪裡? A:你現在在哪裡?  B:在家外面 A:哈啊? B:我在家裡外面啦 A:哪裡的外面? B:嘿,啊要去哪裡? A:你和誰? B:我自己1個而已 A:快啊 B:聽無啦 A:哈啊? B:聽無啦 A:不然你要在哪裡等我啦?   B:八德里的橋啦 A:哈啊,我怎麼有在家裡啦 B:哈 A:喂,你要去哪裡等我 B:喂 A:喂,要在哪裡? B:那裡? A:沒啦,那裡太慢了啦,耶 B:哼 A:你騎出來啦,出來大馬路啦 B:嘿 A:不然你走堤防,走堤防 B:要走哪一條 A:哈啊,聽無 B:要走哪一條啦? A:騎堤防啦,八德里這條堤防啦 B:嘿 A:通出來啦 B:什麼路啦? A:什麼啦? B:要通去哪裡啦? A:你就慢慢騎,我就到了啦 B:慢慢騎 A:萬八,那個河堤嗎? B:是啦,我在那啦 A:哈啊,河堤? B:嘿 A:你就慢慢騎你聽沒,不然騎到八德里這邊啦 B:八德里喔 A:是的,八德里的橋那裡啦 B:不然昨晚那裡啦 A:昨晚那裡,你太晚,好,好,催下去啊,催下去,昨晚那裡,好,好  6 113年5月27日12時1分許  B:喂?要拿去哪裡還?要拿去哪裡還你 A:東和SEVEN啦 B:東和SEVEN?我在我家騎摩托車過去喔 A:好 B:好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76頁) 7 113年5月27日12時29分許  C:你聽懂我意思嗎(背景有女生聲音) B:喂? A:喂?你在哪? B:我早就到了 A:你在哪一間? B:東和SEVEN B:嗯 A:你幫我買飲料一下 B:沒啊,十字路口裡面進來,不是外面那間喔 A:什麼?好啦好啦!  8 113年5月27日12時53分許  A:喂? B:哭爸!遇到你老闆 A:蛤? B:遇到你做工作的老闆 A:誰?德啊嘿? B:我等你等到真的暈倒 A:沒啦,要到了,手機沒拿,我還衝回來拿。我用催耶。現在要催過去了 B:他加油加完,可能會來找我講話喔 A:會啊!他會叫你去幫他做工 B:沒啦,他現在看到我 A:不行,不要不要,我要到了。我要到SEVEN了。你不要再吵了好嗎 B:好啦,我在中油外面這  
■附表二之5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 高偉三(A) 陳世銘(B) B:欸,啊你跑去哪裡? A:喂,你好 B:我在新天宮旁啦,啊要去哪裡找你 A:在斗六啊 B:哈啊,在麻園嗎? A:在公園那 B:受天宮,我沒有在公園裡面啦,在這條要去國小的,莊敬路啦,就是有往819醫院,成大啊 A:莊敬路 B:我在受天宮外面 A:喔,喔,好,好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76頁) 2 113年6月19日11時1分許  A:喂 B:喂,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比較快,我還要去載西瓜咧 A:我就快要到了,嘿啊 B:喔,好,好  
■附表二之6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6月22日2時42分許 高偉三(A) 陳世銘(B) A:嗯,嗯。喂 B:喂 A:怎麼有跑去哪裡,你一個人嗎? B:啊你跑去哪裡? A:全家   B:要去哪裡找你啦?我就下班了已回到家裡 A:嘿啦 B:雲林土怎麼有全家,那個7-11喔,喔,那個保長路,喔,好。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77頁) 2 113年6月22日2時54分許  A:喂,等一下啦,不然你再一直騎過去,往斗南那邊啦 B:欸,警察車剛轉過去而已 A:保齡炮那條一直騎啦 B:喔,你說從保長路一直騎過去嗎 A:嘿 B:喔好  3 113年6月22日3時4分許 陳世銘(B) 李凌鳳(C) B:喂,已經騎到大北勢了 C:喂,他出去了,他出去了,他忘記帶電話啦,你打另外那一支啦,你打另外那一支啦,0000-000000,那是我的電話。 B:他另外一支我不知道號碼啊,0981再來咧 C:294991 B:嘿  C:嘿,好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77頁) 
■附表二之7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7月3日20時54分許 高偉三(A) 陳世銘(B) A:喂 B:啊你跑去哪裡? A:你在哪裡啦? B:我讓我朋友載來,要去領錢咧 A:哈啊? B:我朋友啦,上次在台大你有看過那個,等一下要領錢,我現在人在買東西 A:我現在人在街上啦 B:不然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我也要等他來啊 A:快一點,快一點 B:好啦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78頁) 2 113年7月3日21時5分許  A:喂 B:喂,我在我家外面這裡,要去哪裡找你? A:你來拜六夜市這裡,你知道嗎? B:太子宮那裡嗎,是上次那個路口等還是怎樣,鎮南路與大學路口 A:沒啦 B:沒,有在哪裡? A:轉進去啦 B:轉進去,同樣是在太子宮那裡嗎? A:是的 B:好啦,好啦  3 113年7月3日21時14分許  A:喂 B:喂,怎麼這麼小聲?我用擴音了 A:你在哪裡? B:我們到了 A:轉進來,那個,我在裡面啊 B:好啦 A:不用按信號燈啦,再回來這邊啦 B:喔,你在空地那,有啊,有看到了,有啦我有看到,第三台   
■附表二之8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5月24日20時11分許 高偉三(A) 張嘉棋(B) B:喂,啊我朋友要找你咧 A:喂,喂 B:我說我朋友要找你咧 A:等一下,我在忙 B:啊他會打給你,昨天有打你的電話 A:現在嗎? B:住棋盤啊 A:嘿,那有找我了 B:有找你就好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214至215頁) 2 113年5月24日20時16分許  A:喂 B:那個遠仔有去找你嗎? A:喂 B:哭吆 A:嘿 B:他說今天要拿還我啦 A:嘿 B:他朋友要拿給他,要還給你啊 A:好,打電話我再接看看    
■附表二之9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5月26日9時6分許 高偉三(A) 張嘉棋(B) A:你在作什麼,來一下喔,來一下啦。喂,哈啊 B:不同的,我跟你講的那個 A:哈啊? A:太多了嗎?   B:不會打電話來講嗎? A:嗯 B:沒辦法,那個太多,講什麼? A:等一下,我過去再講啦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215頁) 
■附表二之10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6月16日9時34分許 高偉三(A) 張嘉棋(B) A:嗯 B:喂,你跑去哪裡? A:怎麼有跑去哪裡 B:哈啊? A:嘿 B:沒啦,找你啦 A:好啦,好啦 B:泡一下茶啊 A:喔 B:找你泡一下茶啦,啊你在哪裡?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216頁) 2 113年6月16日11時19分許 高偉三(A) 張嘉棋(B) A:喂 B:喂,你怎麼那麼久? A:喂 B:我不然出去好了 A:你們那裡我不要過去了 B:我騎去你那裡咧 A:你們那裡我不要過去了 B:哈啊? A:你來梅林好嗎? B:喔 A:東和的管區我都不要啦 A:我昨天又跑給警察追咧   A:幹你娘雞巴,垃圾狗報警的咧 B:哪一個阿狗? A:阿狍仔,幹他娘的老雞巴 B:哪一個阿狗? A:不是梅林啊 B:哪裡的?  A:賣金紙的,幹你娘雞巴咧,昨天我打給他,我叫他去哪裡等,幹你娘雞巴咧,在哪裡 B:去 A:黑豬他們再出來有一個涵洞 B:幹他娘的不會打他嗎? A:在那裡等我 B:哈啊 A:嘿啊 B:我沒有機車,我騎腳踏車咧 A:有啊,我要打他啊 B:幫忙一下啦 A:喔,那就不是幫忙的問題,幹他娘的,東和的都在注意我啊 B:不然看要在哪裡,快一點就好啦 A:不然怎麼有要緊,我也不知要在哪裡,墳墓那 B:哪裡的墳墓? A:有在修路的那條小路墳墓 B:哪裡? A:人家在造路的 B:你說水條仔的那裡嗎? A:那條可通 B:在大圳旁嗎?你在哪一條?我邊騎好了 A:你 B:梅林那,也是在大圳旁 A:啊 B:那條過去是納骨塔那,你知嗎? A:哈啊? B:你 A:我知,我知 B:那我慢慢騎過去啦,好啦,好啦 A:你報的我會不知道嗎? B:好啦,好啦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216至217頁) 3 113年6月16日11時34分許  B:喂,我到水門這裡了,到水門這裡了 A:喂 B:閘門這 A:嗯 B:我到這條路這 A:什麼? B:新厝仔再過來這個啊 A:哪裡的水門? B:在我們這邊這,那算棋盤啦 A:算棋盤嗎? B:納骨塔再過來這邊啦 A:好啦 B:啊 A:好  B:快一點喔,不要讓我等太久喔 A:好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217頁) 
■附表二之1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 高偉三(A) 曾水金(B) A:喂 B:喂,現在有空嗎? A:你是誰? B:我是住林內的那個啊 A:哪裡? B:林內財王廟這 A:喔,嘿 B:有記得嗎? A:對,水金嗎 B:啊之前都沒那個,啊你現在有空嗎? A:現在嗎? B:是 A:有咧 B:有就過來一下好嗎? A:哈啊? B:過來一下啦 A:好啊,好啊 B:啊你多久會到林內? A:等一下,等一下到啦 B:好,好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62頁) 2 113年6月17日11時7分許  A:喂 B:啊福懋這邊也沒有什麼汽車修理廠啊 A:斜對面啊 B:對啊,我就在福懋這裡繞二圈了 A:嘿 B:不然我在福懋大門口好嗎? A:嘿,福懋是加油站咧 B:有福懋加油站嗎? A:嘿 B:福懋加油站就在大門口再過去 A:你人在哪裡? B:我在福懋的大門口這裡 A:加油站嗎? B:福懋加油站的斜對面嗎? A:嘿啊 B:好,好,我知啦,在還沒有到福懋這裡啦,好啦,好啦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62頁) 
■附表二之1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3年5月28日9時38分許 高偉三(A) 賴文祥(B) A:喂? B:喂?嘿,在忙嗎? A:怎樣? B:要找你聊天啦 A:好 B:好嗎? A:好 B:嘿,要多久?我走出去 A:等下好嗎,等下再走,我打給你後你再走,好嗎? B:多久? A:我等下給你消息好 嗎 B:哦,好啦,不要太久 A:好 B:好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97頁) 2 113年5月28日10時20分許  A:喂? B:你有要過來了嗎?   A:有 了 B:有了嗎?我出來外面等啦! A:嗯 B:好好好  3 113年5月29日10時2分許  B:喂? A:嗯? B:你在哪?我在成大回診 A:嗯? B:我在成大回診啦。你多久會到?喂? A:嗯? B:差不多多久會到 A:嗯 B:喂?喂?     使用本案手機通話(他卷第197至198頁) 4 113年5月29日10時3分許  B:喂?怎麼掛掉了 A:嗯? B:你多久會到?喂? A:嗯? B:喂,你差不多多久會到?我在成大啦。你說怎樣?嘿?喂?你說怎樣啦?我聽不懂。不能過來嗎?喂 A:有啦 B:哦!半小時會到嗎?現在拿給你啦 A:好 B:好好好     5 113年5月29日10時52分許  A:喂? B:我怎麼沒看到你。你在哪一頭? A:在你放車這 B:哦!樹仔那嗎?大顆樹仔那嗎? A:嘿。 B:好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1支 警方送鑑識中(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R手機 1支 警方送鑑識中(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XR手機(粉紅色) 1支 警方送鑑識中(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Redmi手機 1支 警方送鑑識中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含包裝袋) 13包(總毛重53.71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均含包裝袋)  3包(總毛重5.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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