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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初某時」;第7、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第17行「工作證」後補充「、蓋有『蔡敏雄』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小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第20、21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補充「,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潘佳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併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案詐騙集團係於網路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海永上勾受騙之事實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此等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本案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所偽蓋之大小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0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參,是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利6000元,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減輕規定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尚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而屬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蓋之「蔡敏雄」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小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就屬於該文書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向告訴人所行使之「鼎元證券業務部外勤專員林文萱」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雖亦屬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並不具有客觀價值,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然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分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惟被告日後倘有依約對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之情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時,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已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潘佳欣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起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潘佳欣、Telegram顯示名稱為「孫悟空」、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於網路刊登
    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智雅」與張海
    永聯繫,佯稱透過代操股票拉抬股價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海
    永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埤頭路埤頭仔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潘佳欣(潘
    佳欣係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派方於上開時地向
    張海永收取60萬元),潘佳欣並出示事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
    「鼎元證券業務部外勤專員林文萱」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印
    有「蔡敏雄」印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專用收據予張海永。潘佳欣收受60萬元後,便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孫悟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海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海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11691號鑑定書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潘佳欣與Telegram顯示名稱為「孫
    悟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潘佳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
    告潘佳欣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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