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鄭苡宣
- 被告黃志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紙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底,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2. 0」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淑婷」、「奇鋐官方客服0058」、「凱文」對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向其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則於113年6 月12日上午9時32分前某時,接獲「魏然2.0」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之現金繳款 單據1紙,並填寫日期、繳款人、收款金額等事項,再於授 權經理欄偽簽「劉宇翔」之署名1枚、蓋上偽造之「劉宇翔 」印文1枚後,完成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下稱A單據),及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沈慶行 」印文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下稱B協議書),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2樓,向甲○ ○出示並交付A單據及B協議書而持以行使,表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員工劉宇翔代表奇鋐公司之代表人沈慶行與甲○○簽署投資契約,且已收到投資款項5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甲○○、奇鋐公司、沈慶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性,並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魏然2.0」指示,將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報酬7,500元(未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3、195頁,本院卷第89、92、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21至2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A單據、B協議書1份(偵卷第33至10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45至15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詳後㈥所述),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三、沒收所述),故僅得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A單據上的公司章是直接列印,「劉宇翔」的簽名是我簽的,「劉宇翔」的章是我蓋的;B協議書是我一起列印出來後交給被害人等 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被告在印有「奇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之A單據上填寫金額並偽簽「劉宇翔」之署名1枚、偽蓋「劉宇翔」之印文1枚,完成偽造之A單據 ,用以表彰奇鋐公司員工劉宇翔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B協議書則是被告列印後交付告訴人,用以表彰奇鋐公司 代表人沈慶行與告訴人簽署投資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魏然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前開時、地受有交付B協議書予告訴人 之事實,且此部分行為可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9頁),被告亦承認補充告知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00頁),爰認定如前。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騙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卷內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7、92、99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92、9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減縮認定之。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僅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未詳細載明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等前案紀錄,而公訴檢察官僅表明:依起訴書之記載,不另行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未再 行舉證,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案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亦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復再犯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賺取報酬,實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惕。參以本案共1名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50萬 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2頁),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 期徒刑2年6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的報酬是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之A單據1紙及B協議書1紙,為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A單據上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3枚、偽造「劉宇翔」之署名1枚、偽蓋「劉宇翔」印文1枚,及B協議書上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沈慶行」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單據、B協議書,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工作機及偽蓋「劉宇翔」印文之印章1 顆,被告供稱:彰化的另案已扣押,印章跟手機都是同一個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297號判決另案諭知沒收上開工作機、印章在案,有上 述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存卷足參,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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