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郁姈
- 被告曾意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8月27日)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D」、不詳收款人 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甲○○與「UND」、不詳收款人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暱稱「當沖班長」、「Andy」、「當沖雪芸( 自稱助手【王雪芸】)」、「葉美麗」、「Macquarie欣林」對乙○○佯稱:麥格理證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有聯合舉辦當 沖拚績效,可入金進行股票當沖及申購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即與「Macquarie欣林」約定入金。而甲○○先依「UND」 指示,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日,先行偽刻「李毅琴」印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李毅琴之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8月27日)之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代表人、現金業務等印文,下稱本案憑條),再由甲○○依「UND」指示,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憑條,再配戴本案工作證於同日17時3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文德街之 停車場,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於本 案憑條蓋上「李毅琴」印文,交付本案憑條給乙○○,使乙○○ 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乙○○、「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麥格理證券」、「李毅琴」。甲○○再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第145至1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7 88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11302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內蒐證照片(見他1788號卷一第19至89頁、少連偵卷第125至134頁)、Macquarie欣林頁面擷圖(見他1788號卷一第90至9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81號 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71至196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215至220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憑條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至1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憑條,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UND」、不詳收 款人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11303號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一第5至10頁),且經本院提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相當,但可見被告遵法意識仍有不足,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 辯護人表示:本案罪質與前案不相關,無法顯示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再者,被告本案是因為找工作誤觸法網,參酌被告其他相關詐欺判決,也沒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認為本案沒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頁)。本院審酌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前案情況可顯示出 被告遵法意識不足,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屬財產性犯罪,與被告前案分別為毒品、酒駕案件之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檢察官未具體指明如何顯現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之處,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聲羈321號卷第25至30 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第145至152頁),雖被告於聲羈訊問程序後,於檢察官之偵訊中改為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11303號卷第155至159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 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述:我原本跟對方談好月薪35,000元,全勤再加5,000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內亦無 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程序、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如同上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程序、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且本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如同上述,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⑷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未主張此罪名,故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程序未特定此罪名、事實訊問被告,是當時被告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於經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時,被告否認(見偵11303號卷第218頁),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並無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⒊另被告表示:本案我有指認出其他共犯某甲(真實姓名詳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惟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被告案件執行前,警方依行動上網歷程分析資料,已研判被告與某甲具有共犯關係,故一同執行到案,被告到案後,並無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上游等語,有該署114年4月10日彰檢名剛113偵17719字第1149018977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亦難認被告有供出其他共犯而符合何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又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有供述反覆之情況,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件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請審酌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之前聽不懂主觀、客觀承認的意思,並不是不認罪,我有承認我做這個行為,加上有跟告訴人談和解,但是談不攏,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表示:本件同案被告丁○○讓告訴人受損金額達到1, 800,000元,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起訴書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是以被告未承認所為之求刑,被告先前不是不願意坦承,是對法律誤解,請求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額1,000,000元,認為刑度應較同案被告丁○○為低,方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的被害人四散各地,所面臨刑度已經相當重,本件並無科以重刑的必要,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 、入監前與父母、奶奶同住、為油漆工,月收入約10,000元,有工作就會去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憑條,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憑條,其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憑條之一部 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憑條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工作證、被告偽刻之印章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該工作證、印章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本案 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印章亦是前往印章店刻印,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工作證經扣案,應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卷內查無本案工作證經扣案之相關事證,僅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見面時,所拍攝本案工作證之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1頁)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一併說明。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1,000,000元,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 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供述:我原本跟對方談好月薪35,000元,全勤再加5,0 00元,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內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告,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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