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吳孟宇
- 被告陳建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銘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陳儒賢」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取得聯繫,依陳建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竟與「陳儒賢」、暱稱「博士」、「賴榮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博士」使用。而「博士」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陳建銘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後(提 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依「博士」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賴榮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陳建銘因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9、60、63、71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博士」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該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4、5、7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使多 次匯款行為,及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是本院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承不論提領金額多寡,報酬是按次收取,而本案之報酬業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字第61、62、179、180、284號)宣告沒收在案,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稱已 將提領之款項,經「博士」指示轉交「賴榮葵」,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賴榮葵」,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賴榮葵」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亮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研訓班」向曾亮禎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曾亮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汶哲) ⒈供述證據: 曾亮禎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至4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59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蘇桂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youtub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Jacky財富交流55群」、暱稱「陳若琳」「CVC客服經理陳煜」向蘇桂秋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蘇桂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 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蘇桂秋11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1至6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0至79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品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研訓班」、暱稱「林語霏」「高建宏jacky」向陳品蒨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品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品蒨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0至8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89至102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雅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研訓班」向張雅惠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18分02秒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雅惠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3至10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10至113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18分53秒許 10萬元 5 李繼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向李繼芸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繼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繼芸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0至1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4至126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6 林子豪(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研訓班內部學員群」、暱稱「林語霏」「高建宏(jacky高)」「助教」向林子豪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子豪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5至168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郭雅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投資經濟學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Jacky高建宏」「CVC客服經理John」向郭雅雯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郭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郭雅雯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至13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8 吳慶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前往百聯投資網站(網址:http://hnvfyjkm.com)申請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7分許 8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沁駿) ⒈供述證據: 吳慶豪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2至17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9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部分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號 提款地點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 14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 ⑴第一層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汶哲)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 49萬9,928元 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款項 ⑵第二層帳號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陞偉)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70萬0,009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120萬元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⑴第一層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汶哲)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 40萬0,016元 含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匯款款項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 30萬0,017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 39萬9,999元 ⑵第二層帳號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陞偉)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 65萬0,007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54萬9,996元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⑴第一層帳號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沁駿)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0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匯款款項 ⑵第二層帳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林孟詮)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 90萬0,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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