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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鄭苡宣

  • 當事人
    唐瑋擇李翊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擇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第8173號、第1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 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經由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介紹,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丹丹」、「randy orton」、「羌山」、「拉拉」、「曹操」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甲詐欺集團;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另案判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戊○○點擊該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珍」 、「聯巨」等帳號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獲利等語,向其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約定與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丁○○則依「曹操」之指示, 先於113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收受工作用手機,再於11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至雲林縣○○鄉○○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崙背永昌店,列印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下稱A收據)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信義路口之 停車場,向戊○○出示A收據,當場於A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在 A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黃偉哲」之署名1枚,蓋上偽造「黃偉哲」之印文1枚後,交付A收據予戊○○而持以行使,表彰聯 巨公司員工黃偉哲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戊○○所有之2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戊○○、聯巨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 戊○○受有財產上損害。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曹操」 之指示,將20萬元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崙 背門市之廁所內,供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未扣案)。 二、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伯樂」、「祿和」 、「福山」、「梁山」、「史努比」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乙詐欺集團;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另 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 誤,約定與乙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2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則依「伯樂」指示,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收受工作用手機,再於113年6月19 日下午2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崙背門 市列印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 」印文1枚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1紙(下稱B收據),及印有「李文亮」等文字之工作證(下稱C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崙背門市旁,向戊○○出示C工作證及B收據,當場於B 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在B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李文亮」之 署名1枚,蓋上偽造「李文亮」之印文1枚後,交付B收據予 戊○○而持以行使,表彰聯巨公司員工李文亮收到投資款項, 以收取戊○○所有之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聯巨公司及 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戊○○受有財產上損害。乙○○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統一超商崙背門市對面之停車場,將20萬元交給「伯樂」,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後續乙○○因而取得報酬月薪3萬元(另案扣案後業已繳回)。 三、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偵7507卷第229頁,本院卷第 124、130至131、138、141頁)、乙○○(偵12425卷第545頁 ,本院卷第124、128至129、138、141頁)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偵12425卷第223 至225、227至229、231至23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申辦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崙背鄉農會、臺灣銀行、崙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偵12425卷第329至34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2425卷第345至384頁、第399至435頁)、113年6月11日、17日、19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偵12425卷第385至397頁)、同案被告丙○○持用之iPhone XS Max手機畫面截圖、同 案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偵12425卷第77至97頁)、113年6月17日崙背所偵辦車手面交照片黏貼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偵12425卷第455至465頁)、113年6月19日崙背所偵辦面交 車手照片紀錄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2425卷第467至47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425卷第327至328頁)、員警職務報告1 紙(偵12425卷第521頁)、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7507卷第43至45頁),並有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 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另因被告乙○○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該條規定 (詳後三、所述)。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2人各自犯洗錢罪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其中被告丁○○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故僅得適用 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後述 ),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丁○○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乙○○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 定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供稱:A 收據的印文是印出來就有,手寫的部分是經辦人和金額等語(偵7507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丁○○在印有「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之A收據上填寫金 額並偽簽「黃偉哲」之署名1枚、偽蓋「黃偉哲」之印文1枚,完成偽造之A收據,用以表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黃偉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又被告乙○○供 稱:B收據是他們傳圖片給我,我到超商列印,「李文亮」 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偵12425卷第543至545頁),足認被 告乙○○在印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 仁」印文1枚之B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偽簽「李文亮」之署名1 枚、偽蓋「李文亮」之印文1枚,完成偽造之B收據,用以表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亮」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乙○○偽造印有「李文亮 」之C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出示,係用以表彰「李文亮」擔任聯巨公司員工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 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與參與事實欄一、犯行之「曹操」及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乙○○與參與事實欄二、犯行之「伯樂」及乙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三、所述),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 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各自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2次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之犯罪 情節。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等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乙○○有減刑事由,及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43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交付之款項20萬元、20萬元,雖各屬被告丁○○、乙○○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分別轉交 給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供稱:我的報酬是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供稱:我7月31日被抓的時候已經被查扣我迄今的 報酬6萬元,已經被沒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已諭知沒收被告 扣案之6萬元等情,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為據,堪認被告本案報酬3萬元已繳回,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⒈查未扣案之A收據1張,為被告丁○○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 供被告丁○○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偽造「莊宏仁」印文1枚、偽造「黃偉哲」之署名1枚、偽蓋「黃偉哲」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工作機, 已於113年6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另案諭知沒收,有上 述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存卷足參,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查未扣案之B收據1張為被告乙○○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 被告乙○○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B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偽造「莊宏仁」印文1枚、偽造「李文亮」之署名1枚、偽蓋「李文亮」之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 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C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乙○○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與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 犯行之工作機,已因另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另案諭知沒收 ,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在卷 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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