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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廖宏偉

  • 被告
    謝帛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學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447、45396號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乙○○與陳學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自稱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 ○表示:甲○○○涉嫌勾結詐騙集團,需要交付現金,則可協助 暫緩執行及分案等語(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等方式行使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 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波波洗衣店,將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交付給搭乘陳學樫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轉交給陳 學樫並一同駛離現場,再由陳學樫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4 頁,偵6055卷第69至7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55頁)、通聯調閱資料(見警卷第57至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對話資料(見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81頁)、告訴人星辰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8402卷第127至128頁),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至7年」。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被告供稱本案所取得之款項業已轉交給陳學樫等語(見偵8402卷第129頁,本 院卷第45頁),再由陳學樫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可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為既遂,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學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交付之款項均經轉交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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