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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3日某時,由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虛擬男友」(起訴書誤載為「虛擬男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結識被害人鄞子翎,並佯稱先申辦兩張亞太電信預付卡,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開通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再過戶給對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欲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台灣耐斯通訊行(下稱本案通訊行),以5000元為訂金,將依指示申辦之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2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下分稱甲、乙門號)之SIM卡2張(下合稱本案SIM卡)交付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被告即於107年9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虛擬男友」向被害人索取個人資料,作為申辦攜碼門號之用,並將申辦門號所贈手機2支,以2萬4000元轉賣本案通訊行,待接收認證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2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旋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共計2萬7,260元,惟並未依約給付金錢。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27號補充理由書主張為贅載,應予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小額付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經「虛擬男友」向被害人佯稱申辦本案SIM卡並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完成過戶後,即可獲得2萬元代價之詐術,被害人並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本案SIM卡,且協助「虛擬男友」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約為月租費方案,並獲取合約提供之手機2支後,被害人僅獲得5,000元之訂金,「虛擬男友」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嗣本案SIM卡經「虛擬男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甲門號消費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萬7,26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虛擬男友」之帳號與被害人聯繫,我的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為「噯惍惍寶」,暱稱「虛擬男友」之帳號係「曾銘翔」所使用,我並沒有與被害人約定交付預付卡,也沒有去過本案通訊行、沒有收到手機或購買遊戲點數,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的人也不是我,我當時沒有很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經「虛擬男友」向被害人佯稱申辦本案SIM卡並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後,即可獲得2萬元之代價之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本案SIM卡,並再提供個人資料予「虛擬男友」,供「虛擬男友」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將甲、乙門號轉為月租費方案並獲取合約提供之手機,然被害人僅獲得5,000元之訂金,「虛擬男友」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嗣甲、乙門號經「虛擬男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甲門號消費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萬7,260元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9至58、239至265、337至3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119至120、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45至2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小額付款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7、7至20頁)、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緝卷第219頁)、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偵緝卷第220、22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610388號函暨甲門號小額付費繳費紀錄、乙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法大字第114091989號書函1紙(見本院卷第9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法大字第114101204號書函暨乙門號申辦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810708號函暨甲門號帳單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害人及其身旁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下稱甲男),係在本案通訊行櫃台外側,被害人並有些許露出側臉,而甲男則係完全背對監視器鏡頭,故無攝得其正面之影像,又本案通訊行櫃台內另有2名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男性,其中1名男性身著黑衣並配戴眼鏡(下稱乙男),另一名男性(下稱丙男)則身著胸前有V型圖樣之黑色T恤,而乙男、丙男雖有攝得其2人之正面影像,然因拍攝距離及影像畫質之因素,並無法明確與被告之五官進行比對,是本院單以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尚難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陪同被害人於本案通訊行辦理本案SIM卡相關合約之人或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通訊行之情形。

㈢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與我約定申辦本案SIM卡、並配合過戶後,即會提供我2萬元,但我申辦完本案SIM卡並配合將門號轉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後,被告有先給我訂金5,000元,之後被告再向我索要個人資料,我也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提供,但到107年9月8日都沒有收到後續款項,我才打去詢問電信客服,客服表示甲門號已經有使用小額付費之消費紀錄,我才回到本案通訊行,本案通訊行老闆稱陪我一起申辦門號之人,之前在他店裡有留下通訊軟體LINE,並將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給我,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才知道對方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至3、4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本案SIM卡的人,稍微胖胖的,沒有很高,一般男生身高,是警卷附件一之二照片中第一張背面的人,會知道「虛擬男友」就是被告,是因為我找本案通訊行的老闆,我跟本案通訊行老闆說我好像被騙了,詢問本案通訊行老闆有沒有陪我一起辦理本案SIM卡相關合約的人的資料,老闆說對方很常去那間通訊行申辦SIM卡,他有印象所以偷偷給我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我警詢中會說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是因為本案通訊行老闆希望我不要說是他給的資料,所以我其實沒有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虛擬男友」也沒有向我承認過他就是被告,我指認的當下警察沒有給我看其他的照片,只有給我看被告的照片,現在時間過太久了,對於在庭的被告,我現在只能感覺身形、神韻很像,但當時是直接就是等語(見偵緝卷第119至120、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㈣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警卷內被害人指認之照片(見警卷第4頁)可知,警員於提供被害人指認時並未提供6張以上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已違反原則上應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之方式,且觀以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其上已載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已直接明示該照片即為被告本人而供被害人指認,是上開指認程序顯未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且已明顯誘導被害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一同辦理本案SIM卡之人,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此,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其指認被告即為「虛擬男友」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依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害人係於申辦本案SIM卡當日方與「虛擬男友」見面,且後續即未再與「虛擬男友」碰面,僅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是被害人對僅有一面之緣、短時間相處之「虛擬男友」之長相是否得以清楚記憶並與他人區分實有疑義,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即得提供警員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而指述被告即為「虛擬男友」,然觀以被害人確認被告即為「虛擬男友」之過程,並非被害人透過被告本人直接告知或由被害人與「虛擬男友」聯繫之過程中由「虛擬男友」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以供被害人留存,反係被害人申辦本案SIM卡後,時隔數日於未得「虛擬男友」給付剩餘報酬之情形下,方透過詢問本案通訊行老闆,而經本案通訊行老闆之告知、並提供以被告名義為申請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本案業務申請書)予被害人,被害人方得於警詢中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是由此可知,被害人於警員提供被告照片予被害人指認前,已經本案通訊行老闆明確告知陪同其辦理本案SIM卡之人即為被告,故被害人之記憶即可能因本案通訊行老闆之引導、告知而有受污染之可能性,又本案通訊行老闆始終未於警詢、偵查中出現證述,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或提出其他證據,故本院亦無從認定本案通訊行老闆指稱被告即為陪同被害人申辦本案SIM卡之人之認定何在?是否有其他客觀可信之依據?又或本案通訊行老闆是否與被告具有仇怨?其與被告之熟識程度為何?係何以確信並指稱陪同被害人申辦SIM卡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害人雖能於警詢明確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予警員,並指稱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至22頁)中背對鏡頭之甲男即為被告,然本院對於被害人得否依本於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其記憶是否已遭污染而有錯誤之危險性?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程序或被害人於警詢中即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為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確有提出本案業務申請書(見偵緝卷第155頁)為其指認之佐證,然本案通訊行老闆提供本案業務申請書之依據、動機本院均無從確認,如前所述,是本院亦難僅以本案通訊行老闆可提供本案業務申請書予被害人佐證、確認,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經比對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本案業務申請書之詳細資料(見偵緝卷第167頁)可知,該業務申請書係於106年8月14日即已提出申請,距離本案發生之107年9月3日時隔1年之久,是縱被告確有曾於本案通訊行活動之情形,本案通訊行老闆並因而取得本案業務申請書,然依本案業務申請書之申辦日期,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之107年9月份持續於本案通訊行活動,是本案業務申請書亦難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而觀諸本案卷內所有事證,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為人,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有將手機借予「曾明祥」、「陳炬文」使用,並經該2人用於與被害人聯繫,其亦曾看過被害人與「虛擬男友」之對話紀錄,且「陳炬文」亦曾帶其至本案通訊行,然觀以該陳述之整體內容,被告仍係否認有與被害人約定購買本案SIM卡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承認其即為與被害人聯繫、約定購買本案SIM卡之「虛擬男友」,並亦主張本案通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非其本人之事實,又該陳述之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否認,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何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本院亦僅難以被告該次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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