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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葉喬鈞

  • 被告
    廖思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辛普森」、「洪金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起訴),由乙○○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乙○○、「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賓MAX營業員」向甲○○佯稱:可透過嘉賓MAX可儲值投資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8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乙○○依「辛普森」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存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嘉賓公司代表人趙潔雲、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列印時已蓋用嘉賓公司印文1枚) 、「嘉賓公司-張家祝」工作證,並在嘉賓公司存款憑證經 辦人欄上偽造「張家祝」之署押,並書立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0,000、伍拾萬元」等文字,再於約定時間 、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嘉賓公司存款憑證、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向甲○○佯裝為嘉賓公司業務員,向甲○○收取 5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張家祝」、「嘉賓 公司」,甲○○因此交付50萬元予乙○○,乙○○再依「辛普森」 指示將上開50萬元放置嘉義高鐵站2號置物櫃,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偵緝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72頁、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33至37頁),復有甲○○與暱稱「嘉賓MAX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9頁)、嘉賓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63頁)、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偵卷第65頁)、「嘉賓MAX」APP頁面截圖(偵卷第57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71頁)、甲○○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第41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9至13頁)、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80、9246號起訴書(偵卷第131至13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2號起訴書(偵卷第139至145頁)、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12591、12595、12596號起訴書(偵卷第147至155頁)、張家祝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無論被告有無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得逕予判斷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辛普森」、「洪金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前者為幫助詐欺、本案為詐欺犯罪,其所犯行甚至提升至正犯之行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4096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供稱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 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先有累犯之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 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嘉賓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收訖章欄「嘉賓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 ②經辦人欄「張家祝」署名1枚 扣案(偵卷第63頁) 2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1張 ①偽造之嘉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偵卷第65頁) 3 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祝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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