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蔡宗儒
- 當事人李明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存款憑證參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分別使用 名稱「陳子怡」、「一寸山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投資外勤人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當庭確認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19日起,由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A02佯稱:可交付款項來委託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 分潤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再由A03接續於如附表「交付內 容」欄所示之時間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口湖門市與A02碰面,向A02出示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印出由不 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董事長:黃茂雄)之外勤人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當面收取A02所交付如附表「交付內容 」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 付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東元公司同意與A02簽訂契約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下稱本案合約 書,其上顯示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之偽造印文)及用以表示東元公司已向繳款人收取款項之存款憑證1張(每次各1張,合計共3張,下合稱本案存款憑 證,其上均顯示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之偽造印文)予A02收執,復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 離去,並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現金轉交給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A03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共1萬 5千元。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5、71至72頁、本院卷第29、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31頁)。(三)本案合約書及本案存款憑證之影本(偵卷第39、43至4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共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合約書及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等印文,係其共同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共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固存有數次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方式而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轉交給不詳人士之情形,然考量被告所為該等數次行為,均係以取得及轉交告訴人之受騙現金為目的,且告訴人係因誤信同一詐術內容而交付各次受騙現金,暨該等數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關聯性等節,堪認該等數次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與「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起訴書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嫌,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於論述吸收關係時, 卻有記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內容),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係東元公司工作人員」之內容,且本案被告於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時,有向告訴人出示東元公司之工作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於另案為警查扣之工作證可佐(參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書),堪信本案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因本院認該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主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屬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是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本院亦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其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院卷第29至30、33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爰擴張、補充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 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乙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並於本院審理階段承認其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註:偵查階段均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院依卷內事證,乃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為報酬1萬5千元(詳下述),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自行繳回該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雲檢智和114蒞扣67字第1149027443號函、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以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外勤人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之參與方式,夥同「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他不詳人士而透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程接續向告訴人詐取現金及以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150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業已自行繳回本院所認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報酬金額等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之輕罪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工作證、本案合約書及本案存款憑證均係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且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合約書及本案存款憑證上,固均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等印文,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 案合約書及本案存款憑證,則就該等偽造印文,自均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接續交付給被告之受騙現金,雖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財物。 (三)被告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接續交付之受騙現金共300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 既經被告收取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轉交給不詳人士等行為,實際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就其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當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實際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業經被告自行繳回予以查扣,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內容 1 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10萬元 2 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200萬元 3 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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