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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鄭苡宣

  • 當事人
    陳凱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宏瑋」署名貳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下稱「美國」)之 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另案判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向其 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之投資款項。乙○○則依「美國」指示,於112年10 月31日至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機,再至便利超商列印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及印有「許宏瑋」、「外務部」等文字之「DYT」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向甲○○出示本案工作 證,當場於本案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金額,並於代收人欄位偽簽「許宏瑋」之署名2枚後,交付本案收據予甲○○而持 以行使,表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宏瑋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甲○○所有之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甲○○、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 用性,且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依 「美國」之指示,轉交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123頁,本院卷第57、60、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1、23至25 、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1至35頁)、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1紙(偵卷第43頁)、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其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 份(偵卷第47至69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5至46頁 )、被告另案共犯莊志文扣案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1份(偵卷第127至13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 因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詳後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據上 「許宏瑋」的簽名是我簽的,現金儲值是我寫的,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在印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本案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偽簽「許宏瑋」之署名2枚,完成偽造之收據,用以表彰「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宏瑋」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60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稱出監後可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但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83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6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用於取信本案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1枚、偽造「許宏瑋」之署名2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開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工作機,已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另案諭知沒收,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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