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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志宏

葉佳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丙○○(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丁○○則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驗澄」、「一頁孤舟」、「羽彤」及檸檬交友軟體暱稱「李菲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理由欄伍所述;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乙○○、丁○○、丙○○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乙○○、丁○○與丙○○、暱稱「吳經理」、「驗澄」、「一頁孤舟」、「羽彤」及「李菲曼」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以LINE暱稱「邦妮08」,向甲○○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邦妮08」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1時19分許,在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樓辦公室(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道○號涵洞附近,交付現金140萬元。乙○○即依「一頁孤舟」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1時19分許,前往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樓辦公室,向甲○○收款100萬元,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在附近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私文書即「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已含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承辦人「陳清華」署押;下稱本案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本院逕予更正),再由丁○○依「一頁孤舟」指示,列印本案收據。隨後丁○○即依「一頁孤舟」指示持本案收據,於113年11月20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道○號涵洞附近,向甲○○收款14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甲○○簽收,使甲○○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陳清華」及甲○○。丁○○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在雲林縣斗南鎮德業路33巷底空地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嗣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15至219頁、第221至226頁、第497至509頁;本院卷第111、113、12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至15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353至35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1月14日車行紀錄(他卷第401至411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1月2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413至41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113年11月20日基地台編號位置查詢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卷第417、445頁、第451至45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地台編號位置查詢列印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卷第419至443頁、第447至450頁、第461至466頁、第470至471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翻拍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照片4份(他卷第59至67頁、第69至77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丁○○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其上蓋印「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及承辦人「陳清華」之署押各1枚,他卷第107頁),係用以表彰「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清華」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投資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丁○○明知本案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攜帶,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陳清華」之署押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並依指示於收款時,持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取信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吳經理」、「驗澄」、「一頁孤舟」、「羽彤」及「李菲曼」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供稱:之前每3至5天會給我報酬,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丁○○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減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同前開㈠所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並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所為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有知錯悔悟之意,另被告丁○○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雖屬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不可或缺之部分,惟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乙○○、丁○○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分別高達100、140萬元之情節,金額甚鉅,及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6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及被告乙○○庭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菲曼」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127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係供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其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2人本案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00萬、140萬元,固均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收取後,已分別依指示交由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經高雄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第8號判決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114年5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雲檢智正114偵2445字第11490156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有關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其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乙○○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1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承辦人「陳清華」署押各1枚(參他卷第107頁) 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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