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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博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水」(即黃鵬旭【音同】,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於112年2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丙○○行使詐術(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乙○○繼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張政堂、章志忠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3至6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昌恆」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7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75頁)、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7至84頁)、章志忠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至105頁)、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7至1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41至16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65至18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1963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見偵卷第85至8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83至188頁)、彰化銀行北港分行114年5月29日彰北港字第1140013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因本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構成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詳後述),而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

⑷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均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本案經由其他人頭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均已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民國) 被害人匯款時間 (民國)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三層金融帳戶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引誘丙○○點選後以LINE加暱稱「李桐欣」之人聯繫,嗣向丙○○佯稱:加入昌恆APP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4分許 330,000元 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11時3分許,轉帳1,030,015元至章志忠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11時37分許,轉帳1,000,015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3月1日1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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