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黃麗文、劉達鴻、趙俊維
- 被告劉于瑄、杜冠億、蘇柏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杜冠億 蘇柏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35、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于瑄與蘇柏育為男女朋友關係,杜冠億、蘇柏育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軍哥經理」、「張雨晴」、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九王2.0(急事」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受「軍哥經理」、「天九王2.0(急事」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監控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及監控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許萬得,致許萬得 陷於錯誤,而自1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陸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共5次,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2,700,000元(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劉于瑄、杜冠億 、蘇柏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劉于瑄有提供助力)。杜冠億、蘇柏育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萬得施以上述詐術,因許萬得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8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南天府,面交現金14,800,000元之投資款 項,其後許萬得於114年3月28日9時30分許抵達南天府,將內裝 空盒之大型背包放置於南天府神明桌下,並將放置位置拍攝照片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蘇柏育依「天九王2.0(急事」之 指示,於114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于瑄,自臺北市南下雲林縣,於同日10時45分許抵達南天府後,蘇柏育、劉于瑄先進入南天府確認上開大型背包放置位置與面交地點,再返回本案車輛等待,劉于瑄明知蘇柏育所為係詐欺取財之舉(無證據證明劉于瑄知悉蘇柏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達三人以上或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仍基於給予蘇柏育犯詐欺取財罪精神與物質上幫助之犯意,於蘇柏育為前揭行為及後述行為時全程陪同,並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借給蘇柏育用以聯繫詐欺事宜,杜冠億則依「軍哥經理」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列印時已有「 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列印時已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肇東」印文各1枚),並填寫收據上日期、金額、儲匯方式等欄位,且 在經辦人欄位簽署杜冠億之簽名並蓋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後,杜冠億於114年3月28日12時19分許抵達南天府,蘇柏育則將本案車輛車頭朝向南天府停放在南天府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監控杜冠億,杜冠億即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向許萬得行使,用以表示「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許萬得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許萬得,足以生損害於「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萬得,嗣杜冠億要向許萬得拿取大型背包(內無任何現金)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杜冠億、蘇柏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杜冠億、蘇柏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冠億、蘇柏育、劉于瑄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除前揭一、所述外,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235卷第269至272頁;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第217至238頁)、被告杜冠億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235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8頁、第259至262頁;聲羈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121至135頁、第217至238頁)、被告蘇柏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121至135頁、第217至23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萬得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1至113頁;偵3235卷第115至118頁)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1至131頁;偵3235卷第221至241頁)、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5至117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17至11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偵3235卷第7至8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3235卷第61至65頁、第207至21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3235卷第181至201頁、第203至20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5卷第119至122頁、第123 頁)、Google地圖街景圖頁面(偵3235卷第59頁)、被告杜冠億與LINE暱稱「軍哥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3235卷第243至2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235卷第127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5卷第129至132頁、第133頁、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9 頁)、Google地圖搜尋頁面、通話紀錄頁面擷圖(偵3235卷第167頁)、被告蘇柏育與Telegram暱稱「樂」、「天九王2.0(急事」等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3235卷第167至169頁)、被告蘇柏育與Telegram暱稱「噴火龍」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3235卷第171至1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235卷第1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35卷第157至160頁、第161頁)、被告劉于瑄與LINE暱稱「七寶」、Telegram暱稱「 辯才天(8611」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3235卷第174至177頁、第112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47頁;偵3235卷第153頁、第165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9009號函暨 所附員警114年6月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10、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所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凡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即具物理或心理之因果性),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劉于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被告劉于瑄所為僅在場陪伴、借用手機而未為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劉于瑄應屬對於被告蘇柏育之犯行予以精神與物質上助力之幫助犯。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向告訴人行騙,並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指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杜冠億前往面交,並指派被告蘇柏育擔任監控手,於114年3月28日被告杜冠億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杜冠億、蘇柏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赴約,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被告3人亦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故本案僅成立未遂犯。 ㈢核被告劉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杜冠億、蘇柏育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杜冠億、蘇柏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杜冠億、蘇柏育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杜冠億、蘇柏育與「軍哥經理」、「天九王2.0(急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杜冠億、蘇柏育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3人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劉于瑄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杜冠億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到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杜冠億尚未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蘇柏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之主觀犯意,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另依114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員警於114年3月28日10時許即抵達南天府埋伏,嗣發現本案車輛抵達 南天府廣場,車上人員未下車即離去,又於不久返回南天府廣場,而被告劉于瑄、蘇柏育之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警方即已懷疑本案車輛上之人員為監控手,是以,警方在盤查被告蘇柏育時,對於被告蘇柏育作為監控手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蘇柏育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被告杜冠億、蘇柏育於偵審中(被告蘇柏育於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寬認已自白)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杜冠億、蘇柏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杜冠億、蘇柏育上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于瑄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被告蘇柏育所為係詐欺行為,竟仍在場陪同,助長被告蘇柏育之犯意,並提供手機幫助被告蘇柏育犯罪,其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杜冠億、蘇柏育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等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杜冠億有幫助詐欺前科,被告蘇柏育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不佳,明知故犯,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劉于瑄、杜冠億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柏育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 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劉于瑄所提出量刑資料及被告3人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于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劉于瑄具體求刑4月,對被告 杜冠億、蘇柏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檢察官求刑基礎 有誤(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稍嫌過重,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㈧被告劉于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經與被告劉于瑄討論後,其希望盡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不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自當尊重被告劉 于瑄之意願,而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杜冠億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蘇柏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于瑄借給被告蘇柏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杜冠億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情,亦據被告杜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偽造之「順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肇東」印文各1枚,既已 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文件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肇東」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取 財屬未遂,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人本案已實際取得 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蘇柏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車輛本為正當用途之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沒收其餘與本案車輛有關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據被告杜冠億、蘇柏育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杜冠億、蘇柏育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于瑄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以陪伴之方式幫助被告蘇柏育為洗錢犯行,而被告杜冠億、蘇柏育基於洗錢之犯意,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因認被告劉于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杜冠億、蘇柏育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杜冠億、蘇柏育前往收取款項及擔任監控手,被告劉于瑄則自願陪同被告蘇柏育到場,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告訴人並無準備任何現金誘捕被告3人,準備交付之物係內裝空盒 之大型背包,被告杜冠億欲拿取大型背包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9009號函暨所附員警114年6月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在卷可佐,被告3人本案並未取得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現場亦無任何現金,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1 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1張 沒收 2 「順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 沒收 4 google手機1支(廠牌:google、型號:Pixel 6、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不沒收 6 高鐵車票1張 不沒收 7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不沒收 8 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 不沒收 9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不沒收 10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1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2 本案車輛1輛(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不沒收 13 本案車輛鑰匙1串 不沒收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不沒收 15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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