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賴奕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賴奕丞(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超商店員、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業已獲取報酬2,00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8頁),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行使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工作證各1張(偵卷第16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薛藜」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本案起訴事實並非
第1次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賴奕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透過網路,以暱稱「邱沁宜」、「林飛燕」及投資群組「財
經分析」、「樹精靈e+營業員018」與劉通訓聯繫,向其佯
稱:交付款項、在網頁上做期貨、當沖云云,致劉通訓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
在雲林縣○○鄉○○村○○00○0號華南南天宮,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款項。賴奕丞則經「薛藜」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有公司大
小章印訖章之印文)、工作證(姓名陳振恩,部門服務經理
),再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南天宮,向
劉通訓出示上開工作證,致劉通訓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
金予賴奕丞,賴奕丞則在前揭偽造之收據,寫上金額、日期
等文字後交付上開收據予劉通訓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
通訓。賴奕丞取得上開50萬元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人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奕丞因此獲得2000元
。嗣因劉通訓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通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通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
及上開收據、工作證)14張、地圖1紙、收據1紙、告訴人與
暱稱「邱沁宜」等人聊天紀錄10紙及暱稱「邱沁宜」等網路
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㈡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㈣偽
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大小章印文、收訖章印
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㈤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
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㈥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
額,量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