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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鄭媛禎

  • 被告
    詹雁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雁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羅誠霖」、飛機暱稱「66666」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以每單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答應面交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乙○○依指示於 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 斗六中正門市,向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嘉賓證 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欣怡」,進而收取甲○○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51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予甲○○,以表彰收受甲○○ 繳納之投資款項51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嘉賓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欣怡」。乙○○收款後即聯繫在附近監 控、等待之「羅誠霖」,再由「羅誠霖」駕車搭載乙○○前往 指定地點,將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層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至43至46、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 第9至15、17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 作合作書、工作證照片、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2月17日警礁偵字 第114000327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偵卷第131 至14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 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㈡),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條、合約書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佯裝為「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欣怡」,進而向告訴人收款等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2頁),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就此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51至5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條及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羅誠霖」、「66666」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收取詐並轉交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事由(理由如前開㈠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六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存款憑條及合約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1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5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1 「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偽造之「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李欣怡」署押1枚(參偵卷第49、135頁) 甲○○ 2 「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 偽造之「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陳銀錄」印文1枚 (參偵卷第49、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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