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郭玉聲
- 被告邱笠閔、李承祐、顏暉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笠閔 李承祐 顏暉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114年度偵字第68號、第3849號、第3851號),被告等 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笠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承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紫色,IMEI:○○○○○○○○○○○○○○○)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暉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IMEI:○○○○○○○○○○○○○○)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應更正或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李柏靚」後方加註「(現由本院通 緝中)」;另有關「共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黑道組織所主導成立,以實施傳統靈骨塔塔位詐欺話術訛騙民眾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有關於「張妍晴」之記載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顏暉恩、李承祐、邱笠閔(下稱 被告3人)所為犯行無關,全數刪除。 ㈣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李柏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被告顏暉恩)、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筆錄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被告李承祐)、龍寶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7日龍字第202407004號函1紙、被告 顏暉恩手機勘查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謝嘉英借款佐證資料1份、被告邱笠閔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1份、告 訴人謝嘉英提出資料1份(含名片3張、與同案被告李柏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照)、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849號、第850號、第851號、第85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調解履行狀況)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被告3人個別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3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迄今 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3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笠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李承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暉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謝嘉英遭受被告邱笠閔、李承祐及同案被告李柏靚詐欺,及告訴人武聖翰遭受被告邱笠閔、顏暉恩及同案被告李柏靚詐欺(渠等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告訴人武聖翰,告訴人武韻佳僅為財產受損者)後,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暨 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將各該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上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邱笠閔、李承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以及被告邱笠閔 、顏暉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均與同案被告李柏靚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乃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邱笠閔對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各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3人雖 均於偵、審期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被告邱笠閔迄今仍未繳回所分得之100萬元、30萬元;被告李承祐未繳回分 得之2萬元(扣除實際發還告訴人謝嘉英之款項,詳後述) ;被告顏暉恩未繳回分得之30萬元(扣除實際發還告訴人武聖翰之款項,詳後述),是被告3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合乎其他減刑規定之 要件,惟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 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李柏靚一同空手套利,訛詐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之款項,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巨額財產損失,惡性嚴重,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李承祐、顏暉恩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並分別與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成立調解 ,且渠等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賠償款項,努力彌補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所蒙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849號、第85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調解履行狀況)等件在卷可證,可認被告李承祐、顏暉恩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邱笠閔雖亦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也有與告 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達成調解,惟經本院以電詢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有關於被告邱笠閔之調解條件履行狀況,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均回覆稱:被告邱笠閔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既被告邱笠閔並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則其與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間所成立之調解,自不得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僅可認其犯罪態度尚可。基此,本院復斟酌被告3人之 過往前科素行、在本案犯行中所涉參與程度(有無參與施用詐術或僅有接觸金流)、是否有親自向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收取款項暨所收取之款項佔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遭詐總額之比例、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佔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遭詐總額之比例等犯罪情節及共同犯罪下之分工狀態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成 員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對於被告3人 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含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聯繫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本院審酌被告邱笠閔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 近且手段一致,均與靈骨塔詐欺有關聯,爰就本院對被告邱笠閔所處之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李承祐所有之iPhone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顏暉恩所有之iPhone手機(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各1支,據被告李承祐、顏暉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均為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同案被告李柏靚所用,核屬供渠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各別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目前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渠等內部針對詐欺告訴人謝 嘉英、武聖翰所得款項之分配部分,被告邱笠閔自陳自己分別獲得100萬元(詐欺告訴人謝嘉英)、30萬元(詐欺告訴 人武聖翰),被告李承祐供稱自己獲得3萬元,而被告顏暉 恩則表示自己獲得40萬元,此乃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就上開數額全數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李承祐現已依調解筆錄記載,將第一期賠償款項1萬元匯還予告訴人謝嘉英,而被 告顏暉恩亦有將總計10萬元(含調解當日現場給付之4萬元 )發還予告訴人武聖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僅能針對扣除渠等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被告邱笠閔本案犯罪所得100萬元 、30萬元,被告李承祐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顏暉恩本 案犯罪所得30萬元,既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於渠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114年度偵字第68號 114年度偵字第38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沈語軒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許憲治 顏暉恩 李承祐 邱笠閔 張妍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靚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及靈骨塔位買賣仲介業,因此深諳有民眾以買賣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商品作為理財投資管道,欲透過脫手前揭商品套利之心態,竟自民國112年7月起,與顏暉恩、李承祐、邱笠閔及翁祥鈞(另行通緝)等人共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查知謝嘉英擁有「藍晶鑽心經」等骨灰罈罐數罐及淡水宜城靈骨塔位2座等殯葬商品之所有權, 即先由李柏靚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謝嘉英,向謝嘉英佯稱欲購買謝嘉英所有之骨灰罈罐,雙方並於112年7月1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使謝嘉英誤認李柏靚可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而陷於錯誤,後續復由李柏靚、李承祐、張妍晴及邱笠閔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巧立名目,用以取信謝嘉英向其收取費用,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85,000元與李柏靚收訖。 ㈡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武聖翰擁有20張靈骨塔位權狀,即先指派顏暉恩假扮國寶中投福座公司經理「姜秉翰」,向武聖翰表示經銷商李柏靚會與其聯繫,再由李柏靚向武聖翰佯稱其已覓得有意承購上述20張靈骨塔位權狀商品之買家,惟須先繳納1,995,000元,使武聖翰陷於錯誤,以其胞姊武 韻佳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武韻佳所有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實際貸得1,428,210元),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交付1,995,000元與李柏靚收訖,後續邱 笠閔介紹其友人翁祥鈞與李柏靚認識,李柏靚即與化名「陳傑文」之翁祥鈞共同向武聖翰表示再次尋得買家,惟因買方須避稅,故武聖翰須先透過操作負債比之方式提高負債金額,李柏靚即指示張妍晴協助轉介貸款人員,武聖翰遂以武韻佳所有房地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5,000,000元(實際貸得4,300,000元)後,先後於112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交付李柏靚及翁祥鈞1,300,000元,及於112年12 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2樓遊戲廳交付李柏靚及翁祥鈞3,000,000元。嗣武聖翰及謝嘉英發覺有異報警 ,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 路00○00號李柏靚及其配偶沈語軒住處執行搜索、拘提,詎沈語軒經警方出示搜索票,為避免李柏靚因涉犯詐欺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另案須入監服刑而遭警方帶走,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藉故拖延拒絕開門並刻意製造聲響,使當時位於上址2樓之李柏靚警覺而遁走,順利隱蔽,後警方於上址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113年12月17日11時16分許,李 柏靚始主動向警方投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憲治知悉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 葬產品,實際上不甚了解市場行情或銷售管道而遭套牢之民眾,並透過不詳管道獲知武聖翰擁有靈骨塔位權狀(認購憑 證)若干張及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聖翰佯稱已覓得買家欲購買2張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可代武聖翰將前揭靈骨塔位 權狀(認購憑證)轉化為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再連同前揭武聖翰原有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併同出售,使武聖翰認為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對面,交付40,000元現金及靈骨塔位 權狀(認購憑證)1張與許憲治,惟嗣後許憲治遲未回復武聖 翰,武聖翰始知受騙。 三、案經謝嘉英、武聖翰及武韻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 1.被告李柏靚坦承以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及手法巧立名目,用以取信告訴人謝嘉英,並向告訴人謝嘉英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2.證明被告李承祐、張妍晴及邱笠閔均知悉被告李柏靚從事操塔(即靈骨塔詐欺)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參與或協助詐欺告訴人謝嘉英之事實。 2 被告李承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 1.被告李承祐坦承受李柏靚指派,以被告李柏靚業務助理「小李」之身分對告訴人謝嘉英施詐,並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謝嘉英聯繫。 2.被告李承祐坦承向告訴人謝嘉英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謝嘉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得逞。 3 被告邱笠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 1.被告邱笠閔坦承受被告李柏靚指派,以操作負債比及「鴻鑫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謝嘉英表示須操作負債比,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得逞,惟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2.被告邱笠閔坦承於112年12月間使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4 被告張妍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 被告張妍晴坦承與被告李柏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被告李柏靚從事靈骨塔詐欺,協助轉介貸款,使告訴人謝嘉英順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00,00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謝嘉英遭詐騙之全部犯罪事實。 6 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所有人:謝嘉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告訴人謝嘉英持有左列靈骨塔位2座之事實。 7 委託銷售契約書、購買殯葬禮儀用品簽收切結書、收據7張 證明被告李柏靚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告訴人謝嘉英施詐,向告訴人謝嘉英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得逞之事實。 8 被告邱笠閔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承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1份 證明被告邱笠閔、李承祐以左列門號與告訴人謝嘉英聯繫,以及渠等持用之左列門號訊號曾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出現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 1.被告李柏靚坦承指派被告顏暉恩假扮國寶中投福座公司經理「姜秉翰」,並以經銷商之身分向告訴人武聖翰佯稱其已覓得有意承購20張靈骨塔位權狀商品之買家,使武聖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995,000元及4,300,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顏暉恩、張妍晴及邱笠閔均知悉被告李柏靚從事操塔(即靈骨塔詐欺)而參與或協助詐欺告訴人武聖翰之事實。 2 被告邱笠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 1.被告邱笠閔坦承受被告李柏靚指示以被告李柏靚徒弟之身分參與詐欺告訴人武聖翰、武韻佳之犯行,並介紹同案被告翁祥鈞與被告李柏靚認識之事實。 2.被告邱笠閔坦承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與被告李柏靚、翁祥鈞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2樓遊戲廳,並自告訴人武聖翰交付之3,000,000元中獲利700,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張妍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 被告張妍晴坦承知悉被告李柏靚從事靈骨塔詐欺,協助轉介貸款,使告訴人武聖翰順利貸款5,000,000元,並獲利50,000元之事實。 4 被告顏暉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顏暉恩坦承受被告李柏靚指示,假冒假扮國寶中投福座公司經理「姜秉翰」,向武聖翰表示經銷商李柏靚會與其聯繫之事實。 5 被告沈語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沈語軒否認有何使人犯隱蔽之犯行,辯稱:被告李柏靚跟我說如果雲林的警察要抓他入監,要跟警察說被告李柏靚不在;警察有出示搜索票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案件,所以我當下沒開門等語;被告沈語軒之辯護人為被告沈語軒略以:被告沈語軒聽從被告李柏靚指示是因為當下沒辦法釐清事實,不是真心阻撓司法程序的進行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武聖翰、武韻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劉貞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張妍晴介紹告訴人武聖翰、武韻佳有貸款之需求,證人劉貞伶遂轉介告訴人武聖翰等人與第三人許天輝,以告訴人武韻佳所有房地向第三人許天輝貸款借款5,000,000元(實際貸得4,300,000元)之事實。 8 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張(持有人:武聖翰) 證明告訴人武聖翰持有左列靈骨塔位權狀之事實。 9 武韻佳所有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及簽收單各1紙翻拍照片 證明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建物為告訴人武韻佳所有,並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天輝之事實用以貸款1,800,000元及5,000,000元之事實。 10 112年12月4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2樓遊戲廳現場錄影光碟、錄影截圖暨錄影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李柏靚與同案被告翁祥鈞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武聖翰、武韻佳收取3,000,000元之事實,並為取信告訴人武聖翰等人,由被告李柏靚持手機攝錄上揭收受現金之過程。 11 113年11月28日警方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執行搜索、拘提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警方於左列時、地執行搜索、拘提並出示搜索票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1 被告許憲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實際上未覓得所謂之買家,向告訴人武聖翰佯稱買家欲購買2張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可代告訴人武聖翰將靈骨塔位權狀(認購憑證)轉化為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再連同告訴人武聖翰原有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併同出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武聖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3 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6張(持有人:武聖翰) 證明告訴人武聖翰持有左列靈骨塔位權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 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柏靚、李承祐及邱笠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張妍晴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李柏靚、李承祐及邱笠閔就上開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柏靚、李承祐及邱笠閔所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李柏靚、顏暉恩及邱笠閔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告訴人武聖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張妍晴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告訴人武聖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柏靚、顏暉恩、邱笠閔及同案共犯翁祥鈞就上開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柏靚、顏暉恩及邱笠閔所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李柏靚、張妍晴及邱笠閔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詐欺告訴人謝嘉英及武聖翰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語軒阻撓警方進入其與被告李柏靚所在之住處,確使被告李柏靚隱蔽,不易為檢警查緝。是核被告沈語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嫌。 ㈥核被告許憲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武聖翰因被告許憲治對其施以詐術所損失之金額應為50,000元,惟為被告許憲治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武聖翰單一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武聖翰之損失為50,000元,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李柏靚、顏暉恩、李承祐、邱笠閔及張妍晴等人對告訴人謝嘉英、武聖翰及武韻佳實施詐騙所得之財物,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曹瑞宏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李柏靚以收取標案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50,000元 2 李柏靚以收取骨灰罈罐提領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7月13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17,000元 3 李柏靚以收取塔位劃位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7月14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28,000元 4 李柏靚以收取補發票稅金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8月8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322,000元 5 李柏靚以塔位買賣須補權狀發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8月14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90,000元 6 李柏靚以塔位買賣將近,須補繳稅金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354,000元 7 李柏靚以收取骨灰罈罐鑑定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324,000元 8 李柏靚以收取骨灰罈罐鑑定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000,000元 9 李柏靚以收取代書費用為由於右列時、地,指派李承祐以李柏靚業務助理之身分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00,000元 10 李柏靚先以操作負債比為由,向謝嘉英表示將由專員前往收取款項,惟謝嘉英自有現金不足,李柏靚遂透過張妍晴轉介、協助謝嘉英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00,000元,邱笠閔即假扮「鴻鑫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林明誠」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3,000,000元 11 李柏靚以上開負債比費用仍不足為由,派遣邱笠閔假扮「林明誠」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3年1月3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000,000元 12 李柏靚以上開負債比費用仍不足為由,親自於右列時、地,向謝嘉英收取右列金額得逞。 113年1月25日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樓謝嘉英住處 1,20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