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簡廷恩
- 被告吳佩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綺已預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其取送款項工作,係以掩飾、隱匿方式為之,行蹤都要開啟無痕模式遮藏,且須向取款對象出示臨時、限期列印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孤松金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工作證件,群組成員卻係相同之人,顯有虛妄情事,若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集團收取詐款之工作(亦即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竟與暱稱「芳」、「啊翰林」、「Guo-Hao Bai」、「明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起,使用社群軟體向謝志偉施用詐術,佯稱:可 注金投資獲利等語,使謝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31日上午備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7-11新林內門市等候面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指示吳佩錡前往該處,向謝志偉提示附表二編號3 之工作證,佯裝其係外務部專員,且交付附表二編號2之加 值憑證,用以向謝志偉收取上述40萬元而行使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AIVERSEATECH公司,惟吳佩綺之收取詐款行為早已為警發覺,並在收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吳佩綺,迨謝志偉依員警引導取出40萬元交付予吳佩綺收受時(現金仍於警方掌控之下,吳佩綺未實際取得40萬元,已發還謝志偉),由警當場逮捕,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使吳佩錡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二、程序事項: 被告吳佩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9、197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公司工作證、加值憑證,係由被告依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工作證、加值憑證屬用以表彰被告為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 。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形式上取得詐款),然因被告在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依前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詐款仍於警方、被害人之掌控內,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取得詐款或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既遂結果,是檢察官之意見,法官不採。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32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實行詐欺犯罪,但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著手洗錢,欲形成犯罪所得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欲領取之被害人詐款高達4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警查獲,否則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居服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取款車手,但尚未取得詐款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7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 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工作證1張、研發成本加值憑證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138-141頁反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謝志偉 吳佩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芯」與謝志偉聯繫,佯稱:可投入資金成為AI科技研發投資人獲利等語,致謝志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由LINE暱稱「苡芯」指派專員「吳佩錡」於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內門市內,向謝志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時,吳佩錡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吳佩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告訴人謝志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 ⒊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台中」之對話紀錄擷圖及Telegram暱稱「啊翰 林」、「思翰專員」、「偉傑」、「明杰」、「總務會計芳」個人頁面擷圖1份(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 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現金 新臺幣40萬元 否 吳佩錡 已發還被害人謝志偉,不予沒收。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1頁)。 2 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 1張 是 吳佩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⒉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49頁)。 3 工作證 1張 是 吳佩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⒉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48頁)。 4 三星廠牌(GALAXY S24 F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1支 是 吳佩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49頁、第50頁)。 ⒊被告吳佩錡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2頁)。 5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1支 否 吳佩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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