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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趙俊維

  • 被告
    李彩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三,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偽造署押、」刪除,犯罪事實一㈠ 第2行之「以附表一所示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 」更正為「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之文件」,犯罪事實一㈡2至3行之「以附表二所示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更正為「填寫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之文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足生 損害於王福文」均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王福文即三合雞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李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王福文、告訴人所經營獨資商號三合雞肉行(下稱三合雞肉行)之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是偽造簽名、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開私文書偽造告訴人、三合雞肉行之簽名、印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與印文罪,然被告偽造告訴人、三合雞肉 行之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自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三私文書並行使之,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係基同一目的,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案外人王柔樺(已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匯款單1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 知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分別係於民國111、113年間所實施,各次犯行雖相隔一段時日,然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經其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或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上述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雲林縣政府,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偽刻之「三合雞肉行」、「王福文」印章各1顆,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在附表二、三之文件簽立及蓋用之「王福文」之簽名、印文及「三合雞肉行」之印文(如附件附表二、三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與內容欄所示),均屬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彩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三合雞肉行」、「王福文」印章各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與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李彩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三合雞肉行」、「王福文」印章各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與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與內容 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商業印章欄位:「三合雞肉行」印文1枚 負責人印章欄位:「王福文」印文1枚 轉讓同意書 轉讓人欄位:「王福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 印鑑遺失申請書 商業名稱欄位:「三合雞肉行」印文1枚 立切結書人欄位:「王福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 委託書 商業名稱欄位:「三合雞肉行」印文1枚 立委託書人欄位:「王福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三: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與內容 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商業印章欄位:「三合雞肉行」印文1枚 負責人印章欄位:「王福文」印文2枚。 轉讓同意書 承讓人欄位:偽造「王福文」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委託書 商業名稱欄位:「三合雞肉行」印文1枚 商業名稱欄位:「王福文」印文1枚 立委託書人欄位:「王福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 委託書 商業名稱欄位:「三合雞肉行」印文1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李彩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雲為王柔樺(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王柔樺則係王福文之胞姊。王福文於民國105年1月4日,登記為址 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三合雞肉行」之負責人,王 福文於110年12月4日因案入監後,李彩雲、王柔樺明知渠等均未經王福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柔樺指示李彩雲於111年1月28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政府,以附表一所示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以表彰王福文委託李彩雲將「三合雞肉行」轉讓予王柔樺之意後,遞交予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王福文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因王福文於113年4月間即將出監,王柔樺遂再指示李彩雲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政府,以附表二所示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以表彰王福文委託李彩雲代為辦理自王柔樺受讓「三合雞肉行」之意後,遞交予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王福文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福文於113年4月3日出監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福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彩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未經告訴人王福文之同意或授權,仍依同案被告王柔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後,遞交雲林縣政府予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柔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柔樺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指示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後,遞交雲林縣政府予以行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係偽造之事實。 5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後,直至113年4月3日始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已故之同案被告王柔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王福文」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2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上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因已移轉予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在負責人印章欄位,偽造「王福文」印文1枚。 轉讓同意書 在轉讓人欄位,偽造「王福文」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印鑑遺失申請書 在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王福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 委託書 在立委託書人欄位,偽造「王福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在負責人印章欄位,偽造「王福文」印文2枚。 轉讓同意書 在承讓人欄位,偽造「王福文」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委託書 在立委託書人欄位,偽造「王福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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