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黃郁姈
- 當事人廖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9、2323、3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越南客服」、「阮月蕉」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廖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廖 家偉與「越南客服」、「阮月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廖家偉知悉具體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廖家偉再依「越南客服」、「阮月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取款時間,持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取款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本件犯罪所得產生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孫蕙玲、陳泳蓁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家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679號卷第3至7頁、警111號卷第3至8頁、偵2323號卷第9至19頁、第27至31頁、偵2239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5至127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越南客服」、「阮月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密接之時、地 提領,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詐欺、洗錢金額、被告所獲報酬(被告本案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案並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分別5歲、6歲的小 孩、入監前跟老婆、爸爸、小孩同住、做粗工,日薪2,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的報酬是一天6,000元,無論提領金額及次數,一天就是6,000元,本案的報 酬都有拿到等語(見偵2239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6 頁),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0,000元(本案提款共5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相關帳戶 1 甲帳戶 NGUYEN XUAN DAT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NGUYEN MANH CUONG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范家達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裴光明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帳戶 簡汝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帳戶 NGUYEN DINH YUAN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帳戶 PHANTH IHUONG TRA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帳戶 SANTILLAN MARIANELLA FORMALES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壬帳戶 LE DUC TO(黎德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取款地點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三 ︶ 孫蕙玲 (提告) 孫蕙玲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股票投資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陳梓涵」之人為好友後,對方佯稱APP「長紅e點通」、「長紅e指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孫蕙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3年9月22日 12時8分 50,000元 壬帳戶 ①113年9月26日 11時22分 ②113年9月26日 11時23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被告提款之款項,大部分為不明款項,僅少部分屬告訴人孫蕙玲所匯之款項) 全聯福利中心雲林斗六莊敬門市(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43號) ①告訴人孫蕙玲之證述(警679號卷第9至13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警679號卷第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79號卷第15至21頁) ④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79號卷第23至27頁) ⑤「長紅e點通」、「長紅e指發」APP畫面擷圖(警679號卷第53至55頁) ⑥被告ATM提領畫面擷圖(警679號卷第2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二 、 4 ︶ 陳泳蓁 (提告) 陳泳蓁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投資股票「郭哲榮-哲哲老師」廣告影片,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江鴻銘」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泳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3年9月19日 16時13分 100,000元 戊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 16時35分 ②113年9月19日 16時36分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北港北辰郵局(雲林縣○○鎮○○○00號) ①告訴人陳泳蓁之證述(偵2323號卷第103至113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3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17至119頁) ④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23號卷第57至5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23號卷第11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二 、 1 ︶ 吳麗琴 (提告) 吳麗琴於113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昕雅」發布虛假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Sunlight~」之人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APP「幣安」操作,致吳麗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3年9月19日 13時42分 30,000元 丙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 13時55分 ②113年9月19日 13時56分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全家超商北港豐順門市(雲林縣○○鎮○○○00號) ①告訴人吳麗琴之證述(偵2323號卷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3號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 ③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23號卷第53至56頁) ④被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22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二 、 2 ︶ 曾旻豐 (提告) 曾旻豐於113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APP「幣安」投資虛擬貨幣,致曾旻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3年9月19日 1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9月19日 15時58分 10,005元 ①告訴人曾旻豐之證述(偵2323號卷第77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3號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3頁) ③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23號卷第53至56頁) ④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偵2323號卷第79頁) ⑤被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23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二 、 5 ︶ 李政哲 (提告) 李政哲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訊息,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可透過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致李政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3年9月19日 16時34分 50,000元 己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 16時47分 ②113年9月19日 16時48分 ③113年9月19日 16時49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00號) ①告訴人李政哲之證述(偵2323號卷第135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3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39至141頁) ③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23號卷第37至40頁) ④被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26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二 、 3 ︶ 黃建享 (提告) 黃建享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布虛假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鈴菲」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APP「永財投資」投資股票,致黃建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3年9月19日 16時14分 30,000元 丁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 16時27分 ②113年9月19日 16時28分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統一超商北英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①告訴人黃建享之證述(偵2323號卷第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3號卷第85至86頁、第97至99頁) ③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23號卷第49至5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2323號卷第95頁) ⑤被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21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二 、 6 ︶ 黎瀅緁 (提告) 黎瀅緁於113年9月11日1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zhedon」之男子,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店入駐商賺錢等語,致黎瀅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3年9月19日 19時48分 100,000元 己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 19時59分 ②113年9月19日 20時 ③113年9月19日 20時1分 ④113年9月19日 20時1分 ⑤113年9月19日 20時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00號) ①告訴人黎瀅緁之證述(偵2323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3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9至131頁) ④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23號卷第37至40頁) ⑤被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24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二 、 7 ︶ 張俊賢 (提告) 張俊賢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虛假投資貼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恩希學習交流群」,對方佯稱可下載APP「潤成」投資股票,致張俊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3年9月30日 9時15分 100,000元 庚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 0時1分 ②113年10月1日 0時2分 ③113年10月1日 0時2分 ④113年10月1日 0時3分 ⑤113年10月1日 0時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北港郵局(雲林縣○○鎮○○○00號) ①告訴人張俊賢之證述(偵2323號卷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3號卷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1頁) ③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23號卷第45至48頁) ④被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33頁)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一 ︶ 呂意如 (提告) 呂意如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虛假股票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吾谷豐登」,對方佯稱可下載APP「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入使用,致呂意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①113年10月7日 9時40分 ②113年10月7日 9時5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①113年10月7日 9時49分 ②113年10月7日 9時50分 ③113年10月7日 9時51分 ④113年10月7日 9時55分 ⑤113年10月7日 9時56分 ⑥113年10月7日 9時57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起訴書誤載20,005元,逕予更正) 中國信託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 ①告訴人呂意如之證述(警111號卷第15至25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警111號卷第37至38頁) ③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11號卷第53至55頁) ④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11號卷第57至59頁) ⑤「富葳國際」APP畫面擷圖(警111號卷第29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11號卷第27至35頁) ⑦被告ATM提領畫面擷圖(警111號卷第45至51頁) ①113年10月8日 8時59分 ②113年10月8日 9時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乙帳戶 ①113年10月8日 9時31分 ②113年10月8日 9時32分 ③113年10月8日 9時32分 ④113年10月8日 9時33分 ⑤113年10月8日 9時3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16號)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二 、 8 ︶ 陳俐蒨 (提告) 陳俐蒨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廷翰」之男子,其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翰」加為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將錢存入購物網站,會有回饋金等語,致陳俐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13年10月1日 0時29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3年10月1日 0時34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00號) ①告訴人陳俐蒨之證述(偵2323號卷第155至15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1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323號卷第153至154頁、第161至163頁) ④辛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23號卷第61至6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23號卷第159頁) ⑥被告ATM提領畫面擷圖(偵2323號卷第34頁) 附表三: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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