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趙俊維

  • 被告
    李彥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澂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彥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彥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金山」、「辛」、「李順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受「金山」、「李順豪」之指揮擔任聯繫被害人之電話手或車手(車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本案為電話手),負責聯繫被害人約定面交地點或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李彥澂每次收款可收取若干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陳韋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之後再聯繫陳韋伶,向陳韋伶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韋伶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李彥澂參與其中)。李彥澂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韋伶施以上述詐術,致陳韋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之現金,李彥澂先傳送自己之照片供上手製作工作證,再於113年12 月26日18時51分,依指示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撥打電話給陳 韋伶,向陳韋伶確認穿著、位置及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並將狀況回報上手,上手便指示李彥澂待命等候通知,李彥澂即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便利商店待命,李彥澂知悉若非由其向陳韋伶取款亦另有車手向陳韋伶取款,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在收據填寫日期、金額、摘要及在經辦人欄位簽上「李順豪」之署名及蓋章,而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後,於113年12月26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通億五金對面,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韋伶行使, 用以表示「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陳韋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韋伶,並向其收取現金670,000元,而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順豪」及陳韋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往不詳地點,將之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彥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彥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8頁、第145至151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79至8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9至64頁、第101 至11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 3至96頁、第9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6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7至 120頁、第121頁) ㈥被告手機內個人頁面、關於本機頁面擷圖(偵卷第29至30頁)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址(偵卷第205至206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3號起訴書(偵卷第155至158頁) ㈨「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73頁)、「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7頁、第1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詳下述)。 ㈡被告所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述行為外,尚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直接向告訴人陳韋伶收取款項,惟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面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而參與分工,堪認被告與「金山」、「辛」、「李順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 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依其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共同負責,縱使本案非由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及直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不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雖非被告所偽造,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話手或車手,並提供自身照片供製作工作證,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另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約定地點,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達成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堪認被告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此部分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金山」、「辛」、「李順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承認主要犯行,應從寬認定於偵審中自白,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年紀尚輕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犯 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署名、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錢,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才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數量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註 1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經辦專員、姓名:李順豪) 1張 未扣案,不沒收 2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份 收款公司蓋印欄:「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欄:「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 經辦人員簽章欄:「李順豪」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沒收 3 手機 1支 沒收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