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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哲汎

莊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吳哲汎、莊達駿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經」、「路遠」、「徐若含」、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宵宵」、「付欣珠」、「林依依」、抖音暱稱「小慧」、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雅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黃明玲施以詐術,致黃明玲陷於錯誤,再由吳哲汎、莊達駿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列印時已蓋用新源證券印文1枚)、工作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在該現金保管單上自行填載金額,並填載自己姓名,以偽造新源公司收據,偽造完成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新源公司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工作證,假冒為新源證券之外派人員,向黃明玲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6、9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均用以表示新源公司收受黃明玲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玲、新源公司,末再由其等分別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吳哲汎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哲汎、莊達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吳哲汎、莊達駿、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21、427、430頁,本院卷三第14、15、25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哲汎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莊達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莊達駿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莊達駿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哲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哲汎。被告莊達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莊達駿已取得犯罪所得,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均有適用。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2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吳哲汎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被告莊達駿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2人取得財物上繳,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2人雖僅擔任取得款項「車手」工作,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記載「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達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依起訴書記載,不另外提出證據,請依法審酌等語,檢察官未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說明有無加重必要,本院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莊達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犯行及涉犯法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達駿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莊達駿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莊達駿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①被告莊達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達駿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莊達駿在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莊達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被告莊達駿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等所為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吳哲汎有竊盜、詐欺犯罪之紀錄,被告莊達駿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一併考量。參考各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另被告吳哲汎因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減刑條件,量刑本應較高;被告莊達駿有減刑、輕罪的減刑事由如上述,亦據為量刑考慮,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財物有實質控制權,如對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哲汎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吳哲汎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達駿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吳哲汎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新源公司現金保管單、被告莊達駿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新源公司現金保管單上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7、8於同案其他被告各該犯行處理)。至上開偽造之新源公司現金保管單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地、金額 1 吳哲汎 黃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新源」向黃明玲佯稱:可以透過app.bopoed.com投資等語,致黃明玲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吳哲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明玲,於112年10月26日14時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330號「北港武德宮」,向黃明玲收取150萬元。 2 莊達駿 黃明玲 同上 莊達駿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明玲,於112年11月8日13時15分許,在「北港武德宮」後方停車場,向黃明玲收取2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45頁) 2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47頁) 3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49頁) 4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1頁) 5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3頁) 6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5頁) 7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7頁) 8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9頁) 9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61頁) 
附表三: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黃明玲警詢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131至134、135至136、137至14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886卷一第263至309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比對被告照片(偵5886卷一第25至29、71至76、107至111、149至239頁)  ㈢監視器相對位置(偵5886卷一第111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現金保管單(偵5886卷一第241至26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86卷一第145至146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86卷一第147頁)  ㈦彰化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偵5886卷一第311至327頁)  ㈧臺灣銀行金融卡(偵5886卷一第32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黃明玲遭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1757號函暨附件(他卷第81至85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曉陽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19至23頁,偵5886卷二第167至173頁,本院卷二第69至87頁)  ㈡被告林政儒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39至45頁,偵5886卷二第249至264頁,本院卷二第364至369、372至379頁)  ㈢被告林政緯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53至58頁,偵5886卷二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364至369、372至379頁)  ㈣被告吳哲汎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65至69頁,偵5886卷二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8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21至28頁)  ㈤被告陳旗順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87至92頁,偵5886卷二第252至264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2頁)  ㈥被告杜奕陵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101至105頁,偵5886卷二第255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3頁)  ㈦被告莊達駿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117至123、123至126頁,偵5886卷二第255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6、420至423、426至4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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