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潘韋丞
- 被告羅懷民、羅懷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懷民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羅懷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2591、3847、40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懷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之。 羅懷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羅懷民、羅懷志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參與通訊軟體暱稱「奧迪-RS6」、「富可敵國」、「法拉利」、「北風吹」、「謝依妍」、「一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其等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二、羅懷民、羅懷志、張文碩(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奧迪-RS6」、「富可敵國」、「法拉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高依蘭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羅懷民則於113年12月16日6時許,自新竹縣○○鄉○○○ 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懷志至附表面交地 點附近等待、監控張文碩向高依蘭收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偽造之「林子恩」印章給張文碩,張文碩則依「奧迪-RS6」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心鵬」印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印有職稱外勤部外派特勤「林子恩」之工作證,「奧迪-RS6」再指示張文碩於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書寫高依蘭姓名、收款金額並於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子恩」姓名並蓋用偽造之「林子恩」印章,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高依蘭佯稱係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持前揭工作證假冒泉元國際之外派特勤人員取信高依蘭,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給高依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林子恩」及高依蘭,張文碩並向高依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原欲依「奧迪-RS6」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惟因警方已在場全程監控,當場查獲逮捕張文碩並扣得上開款項,未造成高依蘭財產損失,羅懷民、羅懷志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嗣警方循線查獲羅懷民、羅懷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各有明文。查同案共犯張文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羅懷民、羅懷志(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核屬於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羅懷民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2人所犯其他犯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19號卷第199至203頁;偵3847號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文碩、告訴人高依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19號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0頁;偵12412號卷第43至47頁、第129至133頁、第165至170頁;偵1223號卷第45至53頁),並有被告2人、同案共犯張文碩、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被告羅懷民與同案共犯張文碩之對話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共犯張文碩之手機鑑識報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羅懷志、同案共犯張文碩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照片、被告羅懷志之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見偵2419號卷第33至39頁、第59至68頁、第81 至175頁、第177至181頁、第231至235頁、第239頁;偵12412號卷第49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90頁、第101頁、第107至108頁;偵2591號卷第55至149頁、第279至283頁、第633至639頁;偵3847號卷第19至20頁;偵4093號卷第37頁)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羅懷民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1 支可證。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均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是否已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462頁;許澤天, 刑法分則上冊,112年2月,第165頁)。查同案共犯張文碩 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過程為警方全程監控、蒐證(見偵2591號卷第8頁),並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扣 得全數款項,告訴人並未生財產損失,是被告2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於行為態樣之差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如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則車手向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屬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可參閱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準此,同案共犯張文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欲依「奧迪-RS6」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自已為洗錢之密切關聯行為而著手洗錢犯行而屬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2人 本案洗錢犯行已屬既遂,惟此亦僅屬於行為態樣之差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早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羅懷民、羅懷志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本案犯行,與彼此2人、同案共犯張文碩 、「奧迪-RS6」、「富可敵國」、「法拉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語。查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未遂,被告羅懷民、羅懷志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㈨被告羅懷民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被告羅懷民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遂;又本件洗錢未遂犯行查無被告羅懷民、羅懷志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所犯洗錢未遂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羅懷民、羅懷 志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又被告2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⒉本件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 定,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案偵查中,檢警並未明確詢問被告2人是否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白承認 ,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⒊本案偵查中,檢警並未明確詢問被告2人是否坦承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於審理中坦白承認,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⒋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頁、第9至10頁)。考量被告羅懷民、羅懷志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參以其等分工情形、本案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止於未遂、詐欺款項已發還告訴人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 前述輕罪減刑事由,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兼衡被告羅懷民、 羅懷志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及提供之相關量刑資料(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至87頁),並參以檢察官、被告羅懷民及其辯護人、被告羅懷志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羅懷民、羅懷志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等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 第93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情節 ,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其等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本案洗錢標的已發還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尚無沒收問題。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1支,係為被告羅懷民所有,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考量該物品與被告羅懷民本案犯行關係密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1 高依蘭 高依蘭於113年10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穎交流學院」,群組內有相關投資資訊;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及「泉元國際營業員」等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高依蘭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依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給右列之取款車手。 113年12月16日 9時28分許 110萬元 雲林縣○○市 ○○路00號 (受天宮停車場)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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