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靚蓉
- 被告楊詠丞、李宗瀚、陳以璇、被告陳以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丞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李宗瀚 陳以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8、4105、4106、6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以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黃茂煌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楊詠丞、陳以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宗瀚、陳以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楊詠丞、陳以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楊詠丞、陳以璇外,尚有被告李宗瀚及其等上手成員,顯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被害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陳以璇,再由被告陳以璇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楊詠丞,客觀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以璇向被害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本案嗣因被告楊詠丞遭警方逮捕而未能將已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而本案被告李宗瀚、陳以璇取得款項後,分別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交付被告楊詠丞,顯見被告3人就該現金已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 位,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 ㈡核被告楊詠丞、陳以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詠丞、陳以璇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詠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因警方及時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宗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20萬元一單,一單的報酬2000元,我有收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但被告李宗瀚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仍不符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⒊被告陳以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單的報酬是1000元,我有收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然被告陳以璇於偵查中否認其詐欺、洗錢犯行(偵4106卷第75、108頁),自亦不符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⒋被告楊詠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楊詠丞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至被告陳以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於檢察官詢問就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是否認罪,被告陳以璇均予以否認,辯稱其不知道其所為為詐騙行為,有被告陳以璇之偵訊筆錄可考(偵4106卷第75、108頁),可預見被告陳以璇於偵 查中亦應不會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是被告陳以璇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楊詠丞、陳以璇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楊詠丞、陳以璇本案犯行既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另被告楊詠丞之辯護人為被告楊詠丞主張被告楊詠丞有供述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許博鈞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員警,經回覆以:許博鈞已許久未住在家中,亦無法聯繫到場,現場執行搜索未發現詐欺相關證物,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7日雲檢智平114偵2898字第1149025728號函暨函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楊詠丞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康 ,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及收水手之工作,幸被害人第2次交付之款項20萬元因警查獲而未生洗錢之結果 ,但被告3人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楊詠丞、李宗瀚於犯後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以璇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楊詠丞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陳以璇就洗錢部分犯行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陳以璇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兼考量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 卷第119頁調解筆錄)、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並衡酌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3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3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3人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 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 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楊詠丞 、李宗瀚、陳以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詠丞於審理時、被告陳以璇、李宗瀚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偵4106卷第73頁、偵4105卷第53頁),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附表編號7、8收 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另檢察官雖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款項,然依卷內資料,本院尚無法認 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於本案中使用,又被告楊詠丞雖自陳於查獲當日另有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19萬5千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楊詠丞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宗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20萬元一單,一單的報酬2000元,我有收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被告陳以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單的報酬是1000元,我有收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前開金額分別為被告李宗瀚、陳以璇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陳以璇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被告李宗瀚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李宗瀚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詠丞則供稱因本案贓款尚未繳交上手即為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詠丞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0萬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2898卷第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李宗瀚收 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李宗瀚收取後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再被告李宗瀚持有中,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7手機1支 無 3 IPhone手機1支 無 4 高鐵車票1張 無 5 新臺幣19萬5仟元 與本案無關 6 新臺幣20萬 已發還 7 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2份 無 8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2張 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8號114年度偵字第4105號114年度偵字第4106號114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 告 楊詠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段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宜臻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陳以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懷 遠齋32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宗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丞、陳以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楊詠丞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陳以璇於114年3月6日起,參與由李宗 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54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21-01」、 Line暱稱「外務經理-小吳」、「黃若琪」、「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以璇、李宗瀚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及層轉前揭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楊詠丞負責向車手收款後層轉前揭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楊詠丞、陳以璇、李宗瀚與「RM21-01」、「外務經理-小吳」、「黃若琪」、「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若琪」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黃茂煌加入投資群組「龍現乾坤」,復向黃茂煌佯稱:可透過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進行AI投資,如要入金,則可透過「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辦理,保證獲利云云,致 黃茂煌陷於錯誤,與「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先後約定於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114年3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108之全家超商斗六工業店內,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李宗瀚、陳以璇、楊詠丞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瀚依Telegram群組「阿瀚工作室」內某成員之指示,於1 14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並在該存款憑證單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在經辦人簽章處簽署自己姓名。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李宗瀚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黃茂煌收取現金20萬元,並提示「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予黃茂煌,以表彰是由「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黃茂煌繳納之前揭投資款項。李宗瀚收受前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以璇依「外務經理-小吳」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中午12 時30分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並在該存款憑證單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在經辦人簽章處簽署自己姓名。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陳以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前揭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向黃茂煌收取現金20萬元,並提示「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予黃茂煌,以表彰是由「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黃茂煌繳納之前揭投資款項。陳以璇收受前揭款項後,楊詠丞即依「RM21-01」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 之南仁寺前與陳以璇見面,並向陳以璇收取前揭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三、嗣楊詠丞於114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攜帶前揭20萬元贓款及其同日稍早另收取之其他詐欺贓款19萬5,000元返回雲林 高鐵站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贓款39萬5,000元,復經警拘提陳以璇、李宗瀚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茂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向被告陳以璇收取20萬元,且明知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查扣之39萬5,000元贓款,均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李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茂煌收取20萬元,且明知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被告陳以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茂煌收取2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楊詠丞之事實。 ⑵證明其依「外務經理-小吳」指示,多次以不同公司名義向人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其多次懷疑該收款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茂煌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淑惠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分別與被告李宗瀚、陳以璇各面交20萬元之事實。 5 114年2月24日全家超商斗六工業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李宗瀚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茂煌見面之事實。 6 114年3月11日全家超商斗六工業店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陳以璇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茂煌面交款項之事實。 7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1份、114年3月11日雲林縣斗六市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陳以璇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與被告楊詠丞見面之事實。 8 被告楊詠丞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詠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9 被告陳以璇與「外務經理-小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68張 證明被告陳以璇多次向「外務經理-小吳」質疑「很像在做非法交易」、「要偷偷摸摸的」,而懷疑該收款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 10 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11日「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4580號鑑定書1份 ⑴證明被告李宗瀚於114年2月24日,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以璇於114年3月11日,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11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通話紀錄截圖2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12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扣得被告楊詠丞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贓款39萬5,000元,其中2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詠丞、陳以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李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詠丞、陳以璇、李宗瀚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詠丞、陳以璇、李宗瀚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扣案被告楊詠丞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為供被告楊詠 丞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宗瀚 每次扣款可獲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持有遭查扣之現金39萬5,000元,除其中20萬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餘款19萬5,000元 ,係取自其他次詐欺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宗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中被告楊詠丞遭拘提後,更故意指積欠其債務之人為其詐欺上手,誤導檢警偵辦,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故請至少量處被告楊詠丞有期徒刑6年、被告李宗瀚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以璇1年6月,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王 姵 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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