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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簡廷恩鄭苡宣張恂嘉

  • 被告
    王美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第11803號、第12405號、114年度偵字第797號、第9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數量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惠、謝承展(業經判決)、鄭育益(業經判決)與通訊軟體暱稱「Ted」、「陳琪琪」、「智嘉客服子涵」、「李 秀敏」、「國賓營業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琪琪」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海鳳推薦「智嘉」投資網頁,佯稱:如要入金,需透過「智嘉客服子涵」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郭海鳳陷於錯誤,與「智嘉客服子涵」約定於113年11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林路與大義路口面交投 資款項,其後,王美惠自「Ted」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Ted」以通訊軟體指示王美惠,於前開約定時 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收據(已印有智嘉公司、公司法人葉培城印文)、工作證,列印完成後,王美惠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並填載自己姓名,以偽造智嘉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王美惠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智嘉公司工作證、且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智嘉公司收據(未扣案)交予郭海鳳,表 彰是由智嘉公司收受郭海鳳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海鳳、智嘉公司、葉培城。郭海鳳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980萬5,000元予王美惠,王美惠收款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秀敏」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歐桂玲推薦「國賓公司」投資網頁,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國賓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歐桂玲陷於錯誤,與「國賓營業員」指派之人陸續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又再對歐桂玲施以詐術說服加碼投資,與歐桂玲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然斯時歐桂玲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認歐桂玲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車手王美惠前往歐桂玲處收取詐騙款項。由「Ted」以通訊軟體指示王美惠,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收據(已印有國賓公司印文)、工作證,列印完成後,王美惠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並填載自己姓名,以偽造國賓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王美惠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國賓公司工作證、且將國賓公司收據交予歐桂玲,表彰是由國賓公司收受歐桂玲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歐桂玲、國賓公司。王美惠向歐桂玲收取面交之現金500萬元(歐桂玲無交付真意,且款項仍於歐桂玲實力支配下 ),點收前揭款項並準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著手實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500萬元(已發還歐桂玲)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而未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其詐欺及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二、案經郭海鳳、歐桂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美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68至4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7至468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犯加重詐欺部分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未達1億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另所犯事實欄一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無獲取詐欺財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原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惟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名(本院卷第46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辯論之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6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歐 桂玲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1803卷第7至10、11至16、111至114、165至170、171至173頁,聲羈342 卷第29至37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之餘地。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部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減輕規定,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為9 80萬5,000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郭海鳳重 大損害;其中事實欄一㈡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歐桂玲之財物高達50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未經查獲,將造成重 大損害,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且款項已返還被害人歐桂玲,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之後果,然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甫因另案面交 詐欺款項經檢警查獲,隨即又犯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非常不該,雖為未遂且符合輕罪減刑部分,仍不宜過於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案前有犯詐欺取財偵審中之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亦一併審酌。復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健康不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婆婆健康也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定刑部分,考量被告、辯護人表明被告可能有其他案件,希望之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88頁),應屬有理,故本件不定應執 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詐欺集團匯款1 萬元車費給我使用,是我去做詐騙他們給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7、485頁),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 被告已交付被害人郭海鳳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考 量若印文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印文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480至481、485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3國賓公司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印文 ,惟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4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供稱:這個好像有用,忘記了(本院卷第237頁),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沒收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9 80萬5,000元,惟事實一㈠所示被害款項已遭被告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OPPO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王美惠 是 2 識別證含卡套(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王美惠 是 3 收據 1張 王美惠 是 4 識別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王美惠 否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智嘉公司) 1張 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偵11803卷第107頁) 附表三: 證據出處 一、證人部分 ㈠證人郭海鳳於警詢之證述(偵12405卷第23至30、31至35、37至39頁) ㈡證人歐桂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1671卷第19至31、109至113頁,偵11803卷第17至20頁) ㈢證人吳振彰於警詢之證述(偵11671卷第33至34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12405卷第5至12、13至15、17至21、133至135頁,聲羈348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3至51、253至266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11671卷第9至12、13至18、137至139頁,聲羈333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43至51、275至280、283至29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王美惠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803卷第40至69頁) ㈡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4日收據(偵11803卷第10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10日勘察照片(偵12405卷第59至61頁) ㈣雲林高鐵站113年11月26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1671卷第45至4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1月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1803卷第3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偵11803卷第21至24、25、27、29頁、偵11671卷第35至38、39、41、43頁、偵12405卷第41至44、45、47、49頁) ㈦證人郭海鳳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偵12405卷第62至68、85至117頁)、明細(偵11803卷第155頁) ㈧證人歐桂玲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偵11803卷第75至85、87至93頁、偵11671卷第49、51至89、91至101頁)、明細(偵111803卷第95頁、偵11671卷第105頁) ㈨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偵11803卷第35頁), ㈩現儲憑證收據(偵11803卷第71頁) 扣押物照片(偵11803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21至129、137至141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1803卷第97頁、偵12405卷第51頁) 證人歐桂玲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1671卷第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71卷第119至120頁、偵12405卷第119至12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71卷第121、123頁、偵12405卷第121、123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偵12405卷第57頁) 三、被告部分 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偵11803卷第7至10、11至16、111至114、165至170、171至173頁,聲羈342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6、233至238、321至323、465至4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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