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郭玉聲
- 被告謝芷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芷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芷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芷璇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經理」、「郭經理」、「聖誕老公公」、「富貴」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彼此聯繫,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週結 算一次,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主要係聽從「陳經理」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負責偽裝為投資公司營業員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對象收取贓款,再帶同贓款至指定地點層交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謝芷璇 、「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飛魚躍龍門」之群組、暱稱「高漫麗」、「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 雯」等帳號,不斷向劉承宗傳達:可透過「盈銓AI智慧」APP(http://app.krtrde.com/)投資股票賺錢之假訊息,致劉承宗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9月17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星巴克旁,面交投資款項10萬元。 復由「陳經理」透過飛機群組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盈銓營業員陳芊妤工作證」之電子檔或QRcode予謝芷璇,並指示謝芷璇先行列印上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同時要求謝芷璇於約定時間持上開影印文件前往約定地點向劉承宗收取款項。而後謝芷璇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劉承宗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約定地點,當場以手機提示「盈銓營業員陳芊妤工作證」電子檔予劉承宗觀看,表彰是由「陳芊妤」代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來收受劉承宗繳納之投資款項,隨後謝芷璇即與劉承宗簽訂「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向劉承宗收取本次投資款項10萬元,以此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承宗、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芊妤。謝芷璇於收完款項、離開現場後,旋即依「陳經理」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甫收取之10萬元現金轉交予「陳經理」,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承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芷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承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3頁)。 ㈡告訴人提出與「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59至60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陳芊妤」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97頁、第99頁)。 ㈣被告提出與暱稱「闕晶晶」、「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7至32頁)。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9號)之刑事判決(偵卷第129至142頁)。 ㈥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5頁) ㈦告訴人當庭庭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正本1份(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5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45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刑 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何者可視為文書,若 其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即屬準文書,倘偽造此種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上蓋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鑑,再由被告填載日期欄、合計金額欄等欄位,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 ,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盈銓營業員陳芊妤工作證」後,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向告訴人提示以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陳其與「陳經理」係約定「每週」結算一次報酬,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過短短3日即遭逮捕,尚未能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個人報酬,依上開說明,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雖亦合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定義,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得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其本案唯一的工作就僅有前往指定地點向特定對象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別無其他勞力付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實體金錢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復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差,而其僅在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陳經理」之指示,負責偽裝為投資公司營業員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對象收取贓款,再帶同贓款至指定地點層交上手,行為固然實值非議,但觀其參與犯罪之角色地位,明顯非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屬於邊陲角色,惡性較低,此部分情節自應一併衡酌。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白天從事美髮業正職工作,夜間至餐館打零工兼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時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北地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諭知附條 件之緩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任一款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乃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既告訴人已當庭提出由被告交付之偽造文件資料(附在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當認業經本院扣押在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本 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聯繫「陳經理」所使用之不詳廠牌之工作機1支,自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已 明確表示:我後來第四單新莊在面交時被以現行犯逮捕,該工作機已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等語,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既被告已表明該工作機經另案所扣押,可認其再無與「陳經理」聯繫、遂行詐欺犯罪之管道,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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