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郭世顏
- 當事人許柄煌、江佩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江佩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9 號、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114年度偵 字第3203號、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江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許柄煌、江佩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柄煌、江佩潔(下稱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許柄煌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被告江佩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華 南商業會行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可參,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2人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 角色,且考量被告2人收款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1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兼衡被告許柄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6歲、2歲)、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被告江佩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作業員、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被2人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 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及「陳政豪」之署名各1枚,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印文及「林靜茹」之印文、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 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許柄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到報酬(本院卷第120頁),尚 無從認定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江佩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收到1,5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故被告江佩潔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存款憑證收據(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及「陳政豪」之署名)、工作證各1張(偵3201號卷第11頁) 2 存款憑證收據(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及「林靜茹」之印文、署名)、工作證各1張(偵3204號卷第15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114年度偵字第3203號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 告 王文忠 侯品瑋 許柄煌 郭庭維 江佩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侯品瑋、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及假冒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推介「弘鼎投資」之假投資APP予黃麗雪,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並致黃麗雪陷於錯誤,與假冒弘鼎投資公司營業員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附表所示之王文忠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黃麗雪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套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簽 立附表所示之化名,佯裝渠等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以取信於黃麗雪,足生損害於黃麗雪及「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附表所示之王文忠等人將詐欺得逞所得之款項轉交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麗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永彥」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化名向告訴人黃麗雪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侯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杰」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許柄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運來」、「公賣局」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化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彩毓」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化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江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白板」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化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麗雪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7 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8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侯品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9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王文忠、侯品瑋、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等人於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左列偽造之文件與告訴人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7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文忠於113年11月15日15時(即附表編號1之同日)許,另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永彥」指示向被害人鍾台貞收取詐欺款項而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忠、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侯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王文忠、侯品瑋、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忠、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偽造附表所示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文忠、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侯品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附表所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均係被告王文忠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收據上分別偽造印文、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沒收之聲請,爰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王文忠、侯品瑋、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均具備一定智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王文忠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並造成被害人鉅額且無法挽回之損失,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被告王文忠、侯品瑋、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至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度,以懲不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曹瑞宏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單位:新臺幣)、物品 收據/工作證形式 1 王文忠 113年11月15日8時51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150萬元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王文中」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2 侯品瑋 113年10月25日14時1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大埤門市 100萬元現金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侯品瑋」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3 許柄煌 113年10月11日16時17分許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100萬元現金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陳政豪」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4 郭庭維 113年10月5日13時3分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楊永傑」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 113年10月19日16時48分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楊永傑」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 5 江佩潔 113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 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藥局 51萬元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林靜茹」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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