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忠
侯品瑋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114年度偵字第3203號、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侯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王文忠、侯品瑋、郭庭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王文忠、侯品瑋、郭庭維(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3人,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3人。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3人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查被告3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被告郭廷維雖得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被告王文忠、侯品瑋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修正,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適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侯品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298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郭庭維先後2次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庭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郭庭維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文忠、侯品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3人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3人收款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併考量被告王文忠、侯品瑋於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王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捷運大夜班工作、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侯品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居家清潔、須扶養83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庭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工作、須扶養81歲之祖母、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3人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王文中」之印文、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1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及「楊永傑」之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侯品瑋、郭庭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到報酬(本院卷第287、429、430頁),尚無從認定其等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王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收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故被告王文忠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存款憑證收據(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王文中」之印文、署名)、工作證各1張(偵3199號卷第15頁) 2 存款憑證收據(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工作證各1張(偵3200號卷第19頁) 3 存款憑證收據(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及「楊永傑」之署名)、工作證各1張(偵3203號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
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
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03號
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王文忠
侯品瑋
許柄煌
郭庭維
江佩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侯品瑋、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與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及假
冒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推介「弘鼎投資」之假投資APP予黃
麗雪,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並致黃麗雪陷於錯誤,與假
冒弘鼎投資公司營業員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
附表所示之王文忠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向黃麗雪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套印有「弘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簽
立附表所示之化名,佯裝渠等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以取信於黃麗雪,足生損害於黃麗雪及「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
確性,再由附表所示之王文忠等人將詐欺得逞所得之款項轉
交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麗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永彥」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化名向告訴人黃麗雪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侯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杰」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許柄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運來」、「公賣局」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化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彩毓」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化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江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白板」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化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麗雪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7 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8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侯品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9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王文忠、侯品瑋、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等人於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左列偽造之文件與告訴人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7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文忠於113年11月15日15時(即附表編號1之同日)許,另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永彥」指示向被害人鍾台貞收取詐欺款項而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忠、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侯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王文忠、侯品瑋、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忠、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
潔偽造附表所示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據及工作證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文
忠、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侯品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附表所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
據及工作證,均係被告王文忠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收據上分別偽造印文、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沒
收之聲請,爰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王文忠、侯品瑋、
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均具備一定智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
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王
文忠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並造成被害人鉅額且無法挽回之損失,詐欺集團首
腦仍繼續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
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
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
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
被告王文忠、侯品瑋、許柄煌、郭庭維及江佩潔至少有期徒
刑2年10月之刑度,以懲不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單位:新臺幣)、物品 收據/工作證形式 1 王文忠 113年11月15日8時51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150萬元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王文中」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2 侯品瑋 113年10月25日14時1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大埤門市 100萬元現金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侯品瑋」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3 許柄煌 113年10月11日16時17分許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100萬元現金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陳政豪」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4 郭庭維 113年10月5日13時3分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楊永傑」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 113年10月19日16時48分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楊永傑」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 5 江佩潔 113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 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藥局 51萬元 印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林靜茹」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