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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鄭媛禎

  • 被告
    劉沛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事 實 一、劉沛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機暱稱「謝爾比」、「威廉」、「牛奶」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劉沛特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劉沛特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霞」與張鈞韋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股價投資獲利訊息等語,致張鈞韋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款項( 無證據證明劉沛特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再由擔任面交車手之劉沛特依指示於於113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某處,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張鈞韋收上開300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予張鈞韋,以表彰收受張鈞韋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張鈞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莊宏仁」。嗣劉沛特收款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牛奶」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鈞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沛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5至77頁;本院卷第53至56、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韋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 (偵卷第15至17、19至27、29至31、33至34、35至36、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面交取款,並非擔任向告訴人施以網路投資詐術之分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記載(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正之條文款項及罪名,使被告為實質答辯(本院卷第52至53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及配合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謝爾比」、「威廉」、「牛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這幾天收款所取得包含本案之報酬3萬元,後來在113年9月25日到高雄收款時就當場為警查扣等語歷歷(偵卷第76 頁、本院卷第56頁),且依照被告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2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高雄因另案車手犯行,為警當場逮捕之際,另扣得現金6萬9,300元,被告亦供稱此部分款項為113年9月19日(即本案行為時)、20日至士林、雲林、彰化收款所取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為警查扣,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所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其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率爾從事上開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五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遭詐騙數額甚鉅等情,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雖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另案(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23號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以114年審訴字1172號審理中)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已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行使對象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參偵卷第39頁) 張鈞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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