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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濬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第4651號、第5935號、第5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刻「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王立民」印章壹枚及「林佑宗」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約定與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62萬927元之投資款項。戊○○則依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綠茶」、「比菲多」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再偽簽「楊鴻睿」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已扣案,下稱A收據),及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鴻睿、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B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出示A收據及B工作證,並交付A收據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而持以行使,表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員工楊鴻睿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262萬927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楊鴻睿、智嘉公司、葉培城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戊○○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62萬927元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約定與乙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丁○○則依乙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指示,先偽刻「林佑宗」印章1枚(未扣案)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再偽蓋「林佑宗」印文1枚,完成偽造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已扣案,下稱C收據),及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佑宗」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D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出示C收據及D工作證,並交付C收據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而持以行使,表彰智嘉公司員工林佑宗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之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林佑宗、智嘉公司、葉培城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依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00萬元轉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約定與乙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丁○○則依乙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指示,先偽刻「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立民」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再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白交割憑證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偽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立民」印文1枚、「林佑宗」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署名,應予更正)1枚,完成偽造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已扣案,下稱E收據)及印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佑宗」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F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出示E收據及F工作證,並交付E收據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而持以行使,表彰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員工林佑宗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之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林佑宗、惠達公司、王立民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00萬元轉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判中(本院卷第191、198、207、211至212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偵4651卷第71、77頁,本院卷第191、195至197、207、211至212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偽刻印章,印文是A收據列印出來就有;我有配戴「楊鴻睿」工作證,B工作證是我列印的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211頁),足認被告戊○○在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A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偽簽「楊鴻睿」之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A收據,用以表彰智嘉公司員工「楊鴻睿」向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戊○○偽造印有「楊鴻睿」之B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出示,係用以表彰「楊鴻睿」擔任智嘉公司員工之身分,該證件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⒉被告丁○○供稱:智嘉其他章是印出來就有,林佑宗是我蓋的;惠達大小章都是我蓋的,林佑宗是我蓋的,這3個章被三重分局扣走,我先列印收據、工作證、在收據上蓋林佑宗章,寫時間跟金額,再交給被害人;我向被害人收款時都有配戴「林佑宗」工作證等語(偵4651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196頁),足認被告丁○○在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C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偽蓋「林佑宗」之印文1枚,完成偽造之C收據,用以表彰智嘉公司員工「林佑宗」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復列印空白之E收據,在該收據上偽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立民」印文1枚、「林佑宗」印文1枚,用以表彰惠達公司員工「林佑宗」向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上開行為均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已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丁○○宏偽造印有「林佑宗」之D、F工作證1張,並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出示,係分別用以表彰「林佑宗」擔任智嘉公司、惠達公司員工之身分,上開證件均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㈡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參與事實欄一、犯行之Telegram暱稱「綠茶」、「比菲多」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丁○○與參與事實欄

二、㈠、㈡犯行之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及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事實欄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有於前開時、地列印工作證,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工作證之行為,亦未論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被告2人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及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應無礙其等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他卷第191至193頁,偵5935卷第73至77頁),被告丁○○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但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其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丁○○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既如前述,故其等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各自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附表1至3之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分別為262萬927元、100萬元、10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等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丁○○雖犯數罪,但表明不於本案聲請定刑(本院卷第214頁),考量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交付之款項262萬927元、100萬元、100萬元,雖各屬被告戊○○、丁○○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分別轉交給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供稱:我的報酬一單是1,000元,本案共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供稱:因為我當天被臺南收押,所以沒有拿到報酬,通常是當天做完一次領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A收據1張,為被告戊○○用於取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A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楊鴻睿」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B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C收據、附表二編號3之E收據各1張,為被告丁○○分別用於取信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之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C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林佑宗」印文1枚,E收據上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立民」印文1枚及「林佑宗」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C、E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D、F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丁○○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偽刻「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代表人「王立民」印章1枚及「林佑宗」印章1枚均未扣案,無證據足證已滅失,為免上開偽造之印章流通,破壞公共信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若印章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印章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取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甲○○ 113年9月11日某時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甲○○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戊○○。 戊○○ 113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取款262萬927元 ⒈告訴人甲○○113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5935卷第141至143頁) ⒉告訴人甲○○113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935卷第129至135頁) ⒊告訴人甲○○113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5935卷第145至146頁) ⒋告訴人甲○○113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5935卷第117至128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35卷第169頁) ⒍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1份(偵5935卷第81至83頁) ⒎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基地台位置1份(偵5937卷第23至26頁) ⒏「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街景圖2份(偵5935卷第19至21、35、55、65、79、91頁,偵5937卷第17至21頁;完整版於他卷第15至33、65至7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5141號鑑定書1份(偵5935卷第259至273頁) ⒑告訴人甲○○提供遭詐騙資料一覽表1份(偵5935卷第147至149頁) ⒒告訴人甲○○提供其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3198卷第133至145頁) ⒓扣案物、採證照片1份(偵5935卷第276至300頁) ⒔扣案告訴人甲○○提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7、598號) 2 甲○○ 113年9月11日某時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甲○○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丁○○。 丁○○ 113年9月16日某時許,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取款100萬元  3 丙○○ 113年9月8日某時許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丙○○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丁○○。 丁○○ 113年11月7日12時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取款100萬元 ⒈告訴人丙○○114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465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丙○○114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651卷第19至25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651卷第29至30頁) 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收據1紙(偵4651卷第27頁) ⒌告訴人丙○○提供儷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偵4651卷第31至33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楊鴻睿」署名1枚,即A收據) 1紙  戊○○ 是,為供被告戊○○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5頁,114年度保管檢597號) 2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偽蓋「林佑宗」印文1枚,即C收據) 1紙 丁○○ 是,為供被告丁○○事實欄二、㈠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77頁,114年度保管檢598號) 3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立民」印文1枚及「林佑宗」印文1枚,即E收據) 1紙 丁○○ 是,為供被告丁○○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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