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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鄭苡宣

  • 被告
    鍾淑美鄭有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鄭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第4651號、第5935號、第5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8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 ,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約定與甲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投資款項。A 08則自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有「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鍾艾瑾」署名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已扣案,下稱A收據),及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鍾艾瑾 、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B 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出示A收據及B工作證,並交付A收據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而持以行使,表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嘉公司)員工鍾艾瑾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1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鍾艾瑾、智嘉公司、葉培城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A08取得上開 款項後,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30萬元轉交給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A10與參與本次犯行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約定與甲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面交現金250萬元之投資款項。A10則依甲詐欺集團 成員Telegram暱稱「@Dmc16999」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再簽署「A10」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 (已扣案,下稱C收據),及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A10、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 扣案,下稱D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出示C收據及D工作證,並交付C收據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而持以行使,表彰智嘉公司員 工A10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之25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智嘉公司、葉培城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A10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250萬元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3萬2,000元(嗣後已繳回扣案)。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8、A10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偵查及審判中(偵3198卷第25 頁,本院卷一第401、406至407、413、417頁)、被告A10於 偵查及審判中(偵3198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401、405至406、414、418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8供稱:A收據跟B工作證是甲詐欺集團成員準備好直接 拿給我的,都不是我簽名,我有拿出來給附表一編號1之告 訴人看,有收錢等語(偵3198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407、417頁),足認被告A08向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出示印有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鍾艾瑾」署名1枚之A收據,用以表彰智嘉公司員工「鍾艾瑾」向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A08上開行 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另被告A08向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出示印有智嘉公司「鍾 艾瑾」之B工作證1張,係用以表彰「鍾艾瑾」擔任智嘉公司員工之身分,該證件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⒉被告A10供稱:C收據、D工作證是他們給我QR CODE,我自己 去超商列印的,我有配戴D工作證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收款等語(偵3198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200、417頁),足認被告A10在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 文1枚之C收據上填寫金額並簽名「A10」之署名1枚,完成偽 造之C收據,用以表彰智嘉公司員工「A10」向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A10上開行為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已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A10偽造印 有智嘉公司「A10」之D工作證1張,並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 人出示,係用以表彰被告A10擔任智嘉公司員工之身分,上 開證件均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㈡核被告A08所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A10所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A10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8與參與事實欄一犯行之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1 0與參與事實欄二犯行之Telegram暱稱「@Dmc16999」及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8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10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A08有於前開時、地向附表一編 號1之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偽造B工作證之行為,又被告A10有 於前開時、地列印偽造D工作證,並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偽造D工作證之行為,未論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另未論及被告A10 列印偽造C收據後,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偽造C收據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係就已起訴之事實,漏未記載所犯法條。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一第406至408 、417頁),被告2人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及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一第406至408、417頁),應無礙其等行使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8有透 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A10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三、沒收所述),爰就其 等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A08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被告A10則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各自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分別為100 萬元、10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A08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A10與 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5萬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395頁)為據,可見被告A10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但告訴人該自遭詐 欺受害之金額甚高,仍不宜過度從輕量刑。另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 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10固主張:希望給予緩刑,我在臺中另案也有和解,我 有工作有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20頁)。檢察官則主張: 不適合給予緩刑,因為被告A10嘉義有另案等語(本院卷一 第420頁)。查被告A10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涉嫌其他詐欺案件遭起訴(臺中)、偵查中(嘉義)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A10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 件,且被告A10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 調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然考量:⒈被告A10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本案犯行,負責收取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因受騙而轉 交之現金,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難以向集團 主謀追償,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⒉從事詐騙工作毋庸花費大量時間、勞力,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如被告A10供稱其單 日收款4次,即可賺取3萬2,000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交給被告A10之金額高達250萬元,縱使被 告A10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事後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繳 回犯罪所得,但仍未能完全填補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之損 害,其犯罪情節仍非輕微。⒊依前開說明,緩刑機制需同時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需求。本院審酌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被告A10貪圖不法報酬擔任取款 車手,侵害法益重大,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本案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A10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交付之款項130萬元 、250萬元,雖各屬被告A08、A10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 項已分別轉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A10供稱:我當天收了四次錢,當天報酬總 共是3萬2,000元,可以繳回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業 經被告A10繳回扣案,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0月14日雲檢智子 114蒞扣94字第114903381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19頁)附 卷可參,惟考量被告A10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5萬 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08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一第40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8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A收據1張,為被告A08用於取信附表 一編號1之告訴人之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A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鍾艾瑾」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 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B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A0 8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C收據1張,為被告A10用於取信附表 一編號2之告訴人之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C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 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 收C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D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A10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取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A02 113年9月11日某時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A02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A08。 A08 113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民生南路276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取款130萬元 ⒈告訴人A02113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5935卷第141至143頁) ⒉告訴人A02113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935卷第129至135頁) ⒊告訴人A02113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5935卷第145至146頁) ⒋告訴人A02113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5935卷第117至128頁) ⒌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35卷第169頁) ⒍被告A08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基地台位置1份(偵5935卷第67至72頁) ⒎被告A10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基地台位置1份(偵5935卷第93至99頁) ⒏「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街景圖2份(偵5935卷第19至21、35、55、65、79、91頁,偵5937卷第17至21頁;完整版於他卷第15至33、65至7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5141號鑑定書1份(偵5935卷第259至273頁) ⒑告訴人A02提供遭詐騙資料一覽表1份(偵5935卷第147至149頁) ⒒告訴人A02提供其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3198卷第133至145頁) ⒓扣案物、採證照片1份(偵5935卷第276至300頁) ⒔扣案告訴人A02提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7、598號) ⒕被告A10提供其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935卷第105至116頁) 2 A02 113年9月11日某時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A02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A10。 A10 113年10月22日9時許,雲林縣○○市○○路00號取款250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鍾艾瑾」署名1枚,即A收據) 1紙 A08 是,為供被告A08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114年度保管檢597號) 2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A10」署名1枚,即C收據) 1紙 A10 是,為供被告A10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114年度保管檢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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