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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第4651號、第5935號、第5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紙沒收。

事實

一、A05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死不渝」之成年人(下稱「至死不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琳」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對其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約定與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A05則依「至死不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立維」署名1枚,完成偽造收據(已扣案,下稱A收據),及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立維、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B工作證)後,再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向A02出示A收據及B工作證,並交付A收據予A02而持以行使,表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立維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A02所有之50萬元,足以生損害A02、智嘉公司、葉培城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A02受有財產上損害。A05取得50萬元後,依「至死不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5,000元(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5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偵5935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二第277、281至282、285、29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5935卷第117至128、129至135、141至143、145至14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35卷第169頁)、A收據翻拍照片1份、街景圖2份(偵5935卷第19至21、55頁,偵5937卷第17至21頁;完整版於他卷第15至33、65至70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基地台位置1份(偵5935卷第23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5141號鑑定書1份(偵5935卷第259至273頁)、告訴人提供其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3198卷第133至145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偵5935卷第275頁)、扣案物、採證照片1份(偵5935卷第276至300頁)及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5935卷第301頁)在卷可稽,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工作證是他(註:「至死不渝」)給我QR CODE,我去超商印的,我有在A收據上偽簽「王立維」簽名等語(偵5935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二第282頁),足認被告在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A收據上偽簽「王立維」之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A收據,用以表彰「王立維」代表智嘉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偽造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立維、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文字之B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出示,係用以表彰「王立維」擔任智嘉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身分,該證件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至死不渝」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列印B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B工作證之行為,亦未論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二第282、290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及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282、290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但未能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後規定亦無適用)。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然被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既如前述,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50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轉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的報酬是5,000元,目前正在執行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二第28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收據1張,為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A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王立維」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B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若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應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王立維」署名1枚,即A收據) 1紙  A05 是,為供被告A05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114年度保管檢597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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