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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葉喬鈞

  • 被告
    陳慶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 實 一、陳慶同知悉個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及病歷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特種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李源邦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李源邦之隱私權利益及工作評價,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9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慶同」,傳送李源邦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含有李源邦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性別、病歷等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於LINE群組「銅線課」,陳慶同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源邦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源邦之隱私權之利益及其資訊自決權,並影響其工作評價之利益。 二、案經李源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慶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源邦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53至54頁)及LINE群組「銅線課」成員列表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被告傳送李源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於LINE群組「銅線課」之截圖(偵卷第21頁)、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114)大電 總字第114045號函(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14年7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如何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準此,本罪「損害他人之利益」固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有無其他限制?實務、學說容有不同見解: ⒈包含意圖侵犯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參照,亦有實務見解就上開 補充認為,透過「足生損害於他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調控本條,並指出「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足以造成他人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受到可「連結」、「還原」至現實生活的損害,包含透過侵害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而連結、影響名譽權、隱私權、財產權或者其他法律保障之權利,亦無不可。「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意使其行為發生實害,而非仍過度樂觀、不合理地相信實害不會發生,且實害對於行為人而言,並非僅是「惱人、尷尬但卻必然發生」的「附帶結果」,行為人對於實害具有高度目的性,詳細論述見本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⒉不包含意圖侵犯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 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 3782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8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499 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 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認為,上開見解就此產生不同看法,乃係因為個人資料之範疇過於寬廣,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而言,本身之所 包含個人資料種類眾多,影響一個人之程度確實有不同區別,且個人資料保護法因應此種各種個人資料不同,亦區分了不同之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即區別保護一般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與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利用),是以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身就法文載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自當直接區別此兩種個人資料,方屬恰當,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即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而言,此種個人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資訊自決權侵犯嚴重,且此等資料本身往往帶有對個人一定評價、說明之社會上意義,在此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本應自當謹慎小心,故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對此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只需包含意圖侵犯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即可成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至於其他個人資料,本身與個人資訊自決權、隱私權之核心相距甚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也較為彈性,就此類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以確保刑罰之謙抑性,抑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整體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整體體系解釋。 ㈢本案被告陳慶同所公布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情,屬於特種個人資料,且被告陳稱:因為這是工安事件很嚴重,我要督導下屬,不要再發生,我覺得不會影響告訴人職業評價等語,告訴人則證稱:我認為我的職業評價因此下降等語,故本件被告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利用於工作群組,雖有提醒工安意外之目的,但此種特種個人資料之公布而造成一定之社會評價,且涉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保障之核心,依上開本院見解,此一公布自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核被告陳慶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故意洩漏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而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對外傳布,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到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價格尚未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4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4頁),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知所警惕 ,省思其本件犯行,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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