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廖宏偉
- 被告PANG JIA HAO、CHEN CHA TIAN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CHEN CHA TIAN (中文名:庄家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4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 ○ ○○ (中文名:馮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1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 甲○ ○ ○○ (中文名:庄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馮嘉豪,下稱馮嘉豪)、甲○ ○ ○ ○ (中文名:庄家田,下稱庄家田)均於民國113年8 月不詳時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小 帅哥一个」、「小 丑圖案」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馮嘉豪、庄家田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馮嘉豪、庄家田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 二、馮嘉豪、庄家田、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下稱陳偉進,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案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馮嘉豪、庄家田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馮嘉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之人收受款項,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給庄家田,庄家田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交給陳偉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三、馮嘉豪、陳偉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馮嘉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下稱北富銀收據,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北富銀工作證)向戊○○ 收受款項,表彰是代表「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給陳偉 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四、案經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馮嘉豪、庄家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嘉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庄家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700卷第7 至13頁、第99至103頁、第259至273頁、第283至297頁、第343至349頁、第309至315頁、第369至391頁、第403至419頁 、第425至431頁;聲羈164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4 頁、第83至88頁、第133至158、181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與證人陳偉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同偵4700卷第223至226頁 》、第17至21頁《同偵4700卷第211至215頁》;偵4700卷第169 至180頁;偵276卷第101至105頁《同偵4700卷第447至449頁、第453至465頁》),並有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 同偵4700卷第165至167頁》)、外國人資料(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偵4700卷第205至20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76卷第71至76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起訴書(見偵276卷第77至8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76卷第83至91頁)、Telegram群組「好運來」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見偵4700卷第15至29頁《同偵4700卷第105至113頁》)、Tele gram「小豪」對話資料(見偵4700卷第31至35頁)、Telegram群組「嘉义30」對話資料(見偵4700卷第51至98頁《同偵4 700卷第119至164頁》)、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4700卷 第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13頁《同偵4700卷第 181頁》、第27頁《同偵4700卷第183頁》)、指認紀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5頁、第23至26頁《同偵470 0卷第219至222頁》;偵4700卷第3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同本院卷第2 9頁》)、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見偵4700卷第115至117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700卷第193至199頁)、外國人資料(陳偉進)(見偵4700卷第203頁)、「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收據影本(見偵4700卷第2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 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馮嘉豪、庄家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嘉豪、庄家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嘉豪、庄家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馮嘉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馮嘉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馮嘉豪、庄家田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馮嘉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無礙被告馮嘉豪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嘉豪、庄家田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惟其等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馮嘉豪、庄家田對於其等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馮嘉豪、庄家田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馮嘉豪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 益,依前開說明,被告馮嘉豪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馮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馮嘉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馮嘉豪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馮嘉豪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馮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馮嘉豪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馮嘉豪所犯洗錢罪,與被告馮嘉豪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被告馮 嘉豪本案洗錢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嘉豪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被告馮嘉豪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為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 未告知被告馮嘉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給予被告馮嘉豪辨明之機會,惟被告馮嘉豪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馮嘉豪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響被告馮嘉豪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查無被告馮嘉豪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馮嘉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 ⒌然被告馮嘉豪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嘉豪、庄家田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馮嘉豪、庄家田均未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馮嘉豪、庄家田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馮嘉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庄家田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馮嘉豪、庄家田均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本案收取之款項均已發還給附表所示之人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馮嘉豪、庄家田、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馮嘉豪、庄家田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201至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判處被告馮嘉豪罪刑部分,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馮嘉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馮嘉豪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嘉豪、庄家田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馮嘉豪、庄家田均是以免簽證入境我國,現已逾得停留天數,且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有查詢資料2份存卷可查(見偵4700號卷第205至207頁 ),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本案交付之款項均已發還給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4700卷第181至1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馮嘉豪就犯罪事實三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北富銀收據、北富銀工作證各1張,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上開收據、工作證均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罪所用,而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北富銀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 偽造印文分別為北富銀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均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馮嘉豪、庄家田均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馮嘉豪收取款項時間地點 庄家田收取款項時間地點 陳偉進收取款項時間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向丁○○佯稱:尋找看護以預繳年費方式有折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轉交右列款項。 420,000元 113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前。 113年8月20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地點不詳。 113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不詳時間,向戊○○佯稱:必須繳納保證金,始可開通北富銀創業投資APP,取回APP內資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轉交右列款項。 700,000元 113年8月20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林停車場。 無。 113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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