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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豪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打工社團留言找工作,嗣於同年5月2日某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朱宣霖」之成年人,主動聯繫邱奕豪表示可提供工作,並透過「朱宣霖」介紹,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伯彥」之人聯繫,負責依其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邱奕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代身分不詳之人收取、轉交大額現金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傳送予其之相關公司工作證或文件檔,包含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樂天證券、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連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等,顯悖常情而可能為偽造,仍為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所收受及轉交者為詐欺款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朱宣霖」、「王伯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kecube」「U世代貨幣交易」向張貴雅佯稱:可透過stakecube網頁投資虛擬貨幣,如欲購買虛擬貨幣,亦可透過合作幣商購買云云,使張貴雅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購買虛擬貨幣。邱奕豪即依「王伯彥」指示,於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7-11宇宸門市,佯裝幣商外務人員,向張貴雅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185萬元款項。然邱奕豪於張貴雅所駕駛車輛上點收款項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邱奕豪,其行為因而未遂。

二、程序部分:被告邱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6、49、54、55頁),核與被害人張貴雅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頁),復有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10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94頁、第147至15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宣霖」、「王伯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185萬元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於交付款項過程中為警查獲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幸未造成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4、5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3pro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具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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