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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彬

LEE SWEN SHIA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甲 ○○ ○○○ (馬來西亞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同年月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豪」、「吳建豪」、「陳文泰」、TELEGRAM暱稱「小李子」、「來財」、「錢$」、「武伯伯」、「盛源國際 鴻運」、「金核」、「LL2.0」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中乙○○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贓款;甲 ○○ ○○○ 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回詐欺集團。乙○○、甲 ○○ ○○○ 與暱稱「建豪」、「吳建豪」、「陳文泰」、「小李子」、「來財」、「錢$」、「武伯伯」、「盛源國際 鴻運」、「金核」、「LL2.0」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 ○○ ○○○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Teysu客服」於114年6月間對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特種文書(姓名:乙○○,下稱本案工作證),再由乙○○依「陳文泰」指示,將本案工作證列印。隨後乙○○即於114年6月11日12時23分許持本案工作證,前往台灣高鐵雲林站(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向丙○○收取54萬元,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於丙○○,使丙○○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丙○○、「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乙○○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在附近等待之甲 ○○ ○○○ ,惟因有民眾見甲 ○○ ○○○ 形跡可疑,懷疑為詐欺集團,通報警方,警方遂前往高鐵雲林站盤查2人,其等承認為本案詐欺集團一、二線車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亦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由甲 ○○ ○○○ ,使得丙○○遭詐欺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 ○○ ○○○ 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另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2頁、第93至99頁、第213至218頁、第227至231頁;本院聲羈卷第45頁;本院訴卷第32頁、第108至110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與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1至163頁),並有被告乙○○與LINE暱稱「建豪」、「吳建豪」、「陳文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79頁)、工作證影本(偵卷第81頁)、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卷第83頁)、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3頁)、被告乙○○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3頁)、被告甲 ○○ ○○○ 於Telegram群組【台灣代購】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至157頁)、被告甲 ○○ ○○○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11頁)、被告甲 ○○ ○○○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3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乙○○之工作證及現金翻拍、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照片(偵卷第173至19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頁)、被告甲 ○○ ○○○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卷第159頁)、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3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一線車手之被告乙○○、收水之被告甲 ○○ ○○○ ,尚有負責對被告2人發號施令之「陳文泰」、「建豪」、「吳建豪」、「來財」、「錢$」、「金核」、「盛源國際 鴻運」等人,及職司傳送對話訊息與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至11頁、第15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乙○○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卷第10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被告乙○○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 知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取信被害人,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其等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陳文泰」、「建豪」、「吳建豪」、「來財」、「錢$」、「金核」、「盛源國際 鴻運」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 ○○○ 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供稱:當日報酬晚上才會結算,本案報酬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本院訴卷第117頁);被告甲 ○○ ○○○ 供稱:對方說等我回馬來西亞才給報酬,沒有拿到錢,在臺收款時我會抽錢當生活費,但這次還沒抽就被抓等語(本院訴卷第39、11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遭警方盤查時,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並將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交出,由警方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8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646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訴卷第81至95頁、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可認本案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2人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認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2人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乙○○本案已收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欲再依「陳文泰」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甲○○ ○○○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洗錢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全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收水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洗錢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18至119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人士,於114年6月9日經許可入境來臺,透過免簽證入境,於我國停留期限為114年7月9日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甲 ○○ ○○○ 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認,審酌被告甲 ○○ ○○○ 原係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來臺,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甲○○ ○○○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3,600元,屬被告乙○○私人生活費,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117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乙○○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 ○○ ○○○ 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 ○○ ○○○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 ○○ ○○○ 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甲 ○○ ○○○ 私人所有,業經被告甲 ○○ ○○○ 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110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與被告甲 ○○ ○○○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被告乙○○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54萬元,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乙○○收取後,於轉交被告甲 ○○ ○○○ 之際遭警盤查,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71頁),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14號。 ②被告乙○○所有。 ③犯本案所用之物。  2 IPhone SE手機(紅色)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14號。 ②被告甲 ○○ ○○○      所有。 ③犯本案所用之物。 3 Redmi 13 c手機(炫銀色)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14號。 ②被告甲 ○○ ○○○      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vivo v2169手機(黑色)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14號。 ②被告甲 ○○ ○○○      所有。 ③犯本案所用之物。 5 oppo a5 2020手機(深藍色)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14號。 ②被告乙○○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三星Glaxy S21手機(灰色)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14號。 ②被告乙○○所有。 ③犯本案所用之物。 7 現金53萬8,000元 ①本案犯罪所得。  ②已發還被害人。 8 現金3,6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14號。 ②被告乙○○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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